(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显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显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绰号叫“短手”和“黑字”的男子(后两人另案处理)窜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开发区锦绣人家小区一栋一单元401号室内实施盗窃。被屋主卢某甲发现后,陈某和“短手”、“黑字”携带盗窃的一台黑色佳能照相、两套纪念币等物迅速逃跑,卢某甲追赶。陈某逃出小区门口后被群众抓获,卢某甲从陈某身上缴获了被盗的佳能牌数码相机。另外,卢某甲在小区门口处发现其被盗的两套纪念币。经估价,被盗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42元,被盗两套纪念币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卢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庞某、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