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潘彩萍与刘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萍,刘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潘彩萍。被告:刘元清。原告潘彩萍诉被告刘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彩萍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刘云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98万元,2万元为利息。2012年4月28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刘云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1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预扣1个月利息后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借款98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28日、5月30日,被告各支付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即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自助转账凭证、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彩萍与被告刘元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元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刘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彩萍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潘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潘彩萍负担100元,被告刘元清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