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石海磊诉张净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磊,张净坤,张景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391号原告石海磊,男。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净坤,男。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海,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注册号110102003743303。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鹏,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注册号110108016087906。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丽晓,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注册号130405300001168。负责人郑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女。原告石海磊与被告张净坤、张景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英与被告张净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张景海、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丽晓、梁超、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安盛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海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应诉,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海磊诉称,2014年1月21日5时,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80公里+800米处,我与石梦瑶乘坐张净坤驾驶的×××号小轿车撞到护栏,造成石梦瑶受伤,我们下车处理期间,适逢张景海驾驶×××号牌小轿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与石梦瑶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张净坤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张景海负主要责任,张净坤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太平保险公司系张景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富德保险公司系张景海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安盛保险系张净坤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该所,现我要求张净坤、张景海、太平保险公司、富德保险公司、安盛保险赔偿我医疗费47900.3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1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矫形器具费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要求张净坤及其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景海及其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张净坤、张景海、太平保险公司、富德保险公司、安盛保险承担。张净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第二次事故时,石海磊在我车外。给石海磊9000元现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张景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富德保险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第二次事故时,石海磊在车外,超出交强险同意承担70%。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景海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石海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次手术费我司同意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景海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石海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石海磊60%的赔偿责任。安盛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净坤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我司认为伤者系在车内,故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张净坤所垫付部分是否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法院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5时,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80公里+800米处,张净坤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80公里+8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乘车人石梦瑶受伤。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张景海驾驶×××小型轿车与发生事故的×××小型轿车和该车乘车人石海磊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海磊、石梦瑶受伤。第二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张景海未做到安全驾驶机动车,张净坤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故张景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净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海磊、石梦瑶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石海磊先送至河北省固安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并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并在该院住院24日治疗,石海磊共支付医疗费47900.39元,转院救护车费用2000元,救护车护理费用300元。该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证明,石海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石海磊支付住院期间(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护工费用300元,石海磊称家属石学平护理90日,石学平所在单位北京xxx**工程有限公司915项目部出具证明,石学平为该单位员工,月薪4500元,石海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请事假90天,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13500元。石海磊购买矫形器支付192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石海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石海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海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90日;另查,石海磊系农业户口,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居住证明,记载:石海磊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xxx村xx公寓西x。石海磊之女石梦瑶,2011年6月27日出生,农业居民。在庭审过程中张净坤称其为石海磊支付9000元现金,石海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经安盛保险申请,本院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调取卷宗,其中询问笔录内容显示,第二次事故发生时,石海磊在张净坤车外部,安盛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并对卷宗内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反正予以证明。(2014)海少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判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石梦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3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5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石梦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48.7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张景海驾驶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张景海驾驶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张净坤车辆在安盛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张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二次事故中张景海负主要责任,张净坤负次要责任,安盛天平的事故发生时石海磊不在车外的抗辩,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故就石海磊的损失应由安盛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的部分由张净坤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张景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张景海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富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张景海实际承担。现石海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石海磊伤情予以酌情平判定酌情予以认定。就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为90日,并护理费标准,因石海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完税证明,故按照每日150元予以计算以及救护车护理费予以支持。对石海磊误工费标准亦按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石海磊及石梦瑶系农业户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故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太平保险公司与富德保险公司因石梦瑶第二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已赔付部分应予在对石海磊赔偿时扣除。经核实,石海磊损失为医疗费47900.3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1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石海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万九千零八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石海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四万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石海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万零六百六十元二角;四、张净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石海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零四百四十元二角(已支付九千元,实际执行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元二角)五、驳回石海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张净坤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景海支付一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二元,由张净坤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景海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姚琳人民陪审员 岳维代理陪审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汪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