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白树林诉被告李邦德、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19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林,李邦德,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白树林,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邦德,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被告:秦涛,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委托代理人:程波,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黄家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负责人:李世如,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树林诉被告李邦德、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思刚、被告秦涛的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邦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林诉称:被告秦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分别系川K557**号小轿车的车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14年5月1日11时50分,被告李邦德驾驶川K557**号小轿车从城区二中方向往南门桥方向行驶,行至华莱士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K557**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侧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4、高血压。同月24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侧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共垫付医疗费5625.24元。2014年6月23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第51102852014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邦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疗费9625.24元;2、后续医疗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伤残项目:1、误工费(24+14)天×(3703÷21.75)元/天=6470.19元;2、护理费24天×90元/天=2160元;3、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邦德未答辩。被告秦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案;2、被告李邦德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分别系川K557**号小轿车的车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14年5月1日11时50分,李邦德驾驶川K557**号小轿车,从城区二中方向往南门桥方向行驶,行至华莱士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白树林相撞,造成行人白树林受伤、川K557**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第51102852014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邦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侧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同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侧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出院休息2周。住院期间原告共垫付医疗费5625.24元,被告李邦德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续医费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树林约需后续治疗费用2800元。被告李邦德无证驾驶川K557**号小轿车系向被告秦涛租赁。被告秦涛为川K55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在四川省隆昌海燕橡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03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病历、出院证、鉴定书、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邦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是被告李邦德向被告秦涛租用,被告李邦德向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秦涛为川K55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9625.24元,其中被告李邦德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25.24元,确定为5625.24元;2、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2800元,确定为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15元/天×23天=345元,确定为345元;以上1-3项合计8770.24元。二、伤残项目:1、误工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误工天数为37天,3703元+7天×(3703÷21.75)元/天=4894.77元,确定为4894.77元;2、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90元/天×23天=2070元;确定为2070元;3、交通费,因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确定为300元,以上1-3项合计7264.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用8770.24元,伤残赔偿费用7264.77元,合计1603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树林各项损失共计16035.01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李邦德负担,此款原告白树林已预交,被告李邦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白树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