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天福与邓北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福,邓北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号原告邓天福,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北清,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邓天福诉被告邓北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福、被告邓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7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邓天福和邓北清因邓天福家中的牛之前吃了邓北清的农作物而发生争执,导致之后打架。打架结果是双方都是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英德市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现原告邓天福要求被告邓北清赔偿损失19576.16元。二、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英德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及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4]02641号及0264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邓天福作出行政拘留11天的行政处罚以及对被告邓北清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三、受害人概况:邓天福,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住英德市波罗镇××水勿××号,农业户口,于2014年8月27日,被送往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共住院20天,出院建议:病休2-3个月,定期复查眼眶CT,了解筛骨愈合情况。其于2014年8月27日经英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4938.8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称不清楚,被告举证石牯塘X光片报告及X光片。证明原告打伤我的手至骨折。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因为打架的事情双方都被拘留。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医疗费4938.8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举证证明原告打伤其的事实,但证据无法反驳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7490.28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称不清楚,被告未举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明病休2-3个月,原告请求按照111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67.4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490.28元(24632元/年÷365天×47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417.08元,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雪琼护理,邓雪琼是农业户口,外出打工(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称不清楚,被告未举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邓雪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农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417.08元本院应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称不清楚,被告未举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此事故受伤住院20天,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天×20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333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称不清楚,被告未举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注明“加强饮食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答辩称不清楚,被告未举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其住所地在波罗镇,住院医院是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其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9576.16元,其中医疗费4938.8元,误工费7490.28元,护理费14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双方家庭间的矛盾本应冷静地通过双方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本案中双方在处理矛盾时均不够冷静,做出了过激的过错行为,导致最终原告的受伤,双方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均应负有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由于牛吃了农作物的事情发生口角是原、被告矛盾升级的导火索,被告动手打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于双方的家庭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双方不冷静,采取暴力行动,导致本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38.8元;2、误工费:7490.28元;3、护理费:141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1-6项共计19046.16元,由于被告邓北清承担50%责任,故应赔偿金额为952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北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9523.08元给原告邓天福。二、驳回原告邓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邓北清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办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