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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芬与黄某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芬,黄某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某芬,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某礼,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张某芬诉被告黄某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芬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29日在塘蓬民政办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黄某雪、黄某霞;2001年11月5日生育女儿黄晓梅;2003年4月10日生育儿子黄某果。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习惯差异较大,无法交流,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好赌博成性,完全不履行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虽经儿女、亲人多方劝说但仍无法转变,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已两年以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女不作分配,留在原户口所在地,四个儿女黄某雪、黄某霞、黄晓梅、黄某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3、位于塘山村26号二楼房产归原告所有;4、位于塘蓬新区8号房产归儿子黄某果所有;5、位于塘蓬镇信用社后土地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礼不作答辩。原告张某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房地权证二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廉江市塘山村商住地26号二层及06号车库。被告黄某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年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7年4月29日到廉江市塘蓬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2月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黄某雪、黄某霞;2001年11月5日生育女儿黄晓梅;2003年4月10日生育儿子黄某果。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至今已有十七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每个婚姻家庭都会有的现象,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机会,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已建立的家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礼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芬与被告黄某礼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