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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常平与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唐常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法定代表人周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锡荣、周红英,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常平。上诉人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常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审原告唐常平驾驶淄博新联化物流有限公司的鲁C×××××货车至原审被告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送浓度为65%的硝酸时,在原审被告处卸硝酸的过程中,原审被告输送硝酸的固定管道发生破裂,喷溅的硝酸导致原审原告受伤。当日,原审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鉴字第2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常平因硝酸灼伤皮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唐常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审原告唐常平支付。另查,原审原告就其工伤事宜,曾申报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2月27日,经鉴定其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8027.45元。另原审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淄博新联化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3)第9-1、9-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一项裁决淄博新联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唐常平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该款已经履行。再查,事发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1300元,共计预付人民币11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资料查询表、病历卡、出院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复印件、工伤医疗审批表、源劳人仲案字(2013)第9-1、9-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唐常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5563元。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是否应对原审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就其受伤是否有过错。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原告运送硝酸至原审被告公司,在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卸硝酸的时候,由于其所有的管道爆裂,导致原审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并未证明原审原告对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审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单位擅自卸货,开关阀门,卸货应该是由原审被告单位的员工做的,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员工离开的时候擅自操作阀门,开泵,导致管道破裂,从而导致受伤。因而原审原告对其受伤具有全部过错,原审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占有或者适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由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作为硝酸这一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因其输送硝酸的管道破裂而导致原审原告受伤,应对原审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认为是原审原告擅自开关阀门卸硝酸导致管道破裂致其受伤,原审原告对其受伤具有全部过错,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另庭审中,原审被告明确是其所有的固定管道本身出了问题,故对原审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审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的定残日(工伤等级认定之日)为2012年2月27日,也就是原审原告的治疗终结日为2012年2月27日,原审原告的定残之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过了1年零7个月,故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原告唐常平伤势较为严重,并且有大面积的皮肤烧伤,以及眼睛灼伤,所以需要长期的恢复期间。自2013年的3月份,原审原告至医院复查后确认仍需进行后续治疗,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27日只是原审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并非其治疗终结之日。根据原审原告提供其于2013年3月28日在淄博博山烧伤整形专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审被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审原告主张:1、医疗费花费14583.25元,去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407.75元,还剩1175.5元,另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主张111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票据为1640.5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主张20元每天,计算60天为1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新标准32538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以及赔偿年限为65076元;5、误工费以原审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63.80元为标准,计算四个月误工,为665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诉讼请求以此为准。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1、对医疗费14583.25元金额认可,但医疗费原审原告自己没有实际支付,由原审被告支付了10000元,原审原告用人单位支付了5000元,原审原告如果坚持要求主张,要求出具原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即便其需要承担,也要在实际发生后原审原告再进行主张;2、伙食费金额应该为580元,但是在工伤待遇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3、营养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以及系数认可;5、误工费已经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内,故误工费不认可;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7、鉴定费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虽只提供票据复印件二份,但是原审被告对金额14583.25元认可,故医疗费实际发生14583.25元。另根据工伤医疗审批表,医疗费申报金额为14783.75元,报销11767.25元,未报销的费用3016.5元当中有伙食费1640.5元,故实际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13407.75元,余1175.5元未予报销。原审原告另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提供的为收据复印件,该票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该项费用,原审原告住院29天,原审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计算,故该项费用为580元,该项费用已经于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中的异地伙食费580元予以支付,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应予原审原告60天营养,标准以20元/天计算为1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赔偿标准,结合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需计算的年数,该项计算为65076元。5、误工费,因淄博新联化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审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故原审原告并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原审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审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综上,原审原告受伤发生的损失扣除其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医疗费为1175.5元、营养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72451.5元,原审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运送硝酸至原审被告公司,在卸硝酸的过程中,因原审被告所有的运送硝酸的固定管道破裂而导致原审原告受伤,原审被告作为硝酸此类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应对原审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扣除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为72451.5元,该款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11300元后,尚需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611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常平人民币61151.5元。二、驳回唐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352元,由唐常平负担880元,由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上诉人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上诉人卸货人员去叫维修工维修管道阀门时,唐常平擅自操纵阀门,导致管道爆裂,唐常平应负有一定的责任。2、上诉人的伤已于2012年2月27日进行鉴定之前已治疗终结,唐常平又于2013年3月28日去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为术后初诊,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故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常平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是危险品的驾驶员,怎么可能在管道出问题时去擅自操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在淄博博山烧伤整形专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唐常平左上肢及前躯干硝酸烧伤后疤痕增生,建议手术治疗。以上事实,有淄博博山烧伤整形专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3月28日淄博博山烧伤整形专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唐常平左上肢及前躯干硝酸烧伤后疤痕增生,建议手术治疗,故唐常平的治疗尚未治疗终结,2013年9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鉴字第2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唐常平已治疗终结,唐常平于2013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卸货人员去叫维修工维修管道阀门时,唐常平擅自操纵阀门,导致管道爆裂,唐常平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