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郭同平与路家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家登。委托代理人:殷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同平。委托代理人:庞士光。上诉人路家登与被上诉人郭同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路家登系原长丰县酿造厂职工。1996年12月,路家登向长丰县酿造厂申请享受房改政策,购买居住的公有住房。经长丰县酿造厂同意,路家登向长丰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长丰县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于1999年11月11日向路家登颁发了长政房权证09××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9年12月14日,路家登与郭同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路家登将案涉房屋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郭同平并交付,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3年3月,郭同平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戚法业,转让价格为12600元并交付。后戚法业向长丰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长丰县房产管理局在路家登未到场的情况下,为戚法业办理了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房地权证书。该房地产权证书已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2014年1月13日,许云(路家登之妻)起诉郭同平、路家登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郭同平与路家登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55号、(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郭同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路家登立即协助郭同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郭同平与路家登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路家登已收取购房款,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郭同平名下。郭同平主张路家登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路家登虽辩称未收到房款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协议约定“从付款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对路家登的辩称及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第、第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路家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郭同平办理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长丰县酿造厂房改房(房权字号:长政房权证09××48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郭同平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路家登负担。路家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从付款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郭同平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案涉房屋虽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但因郭同平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双方协议约定的所附生效条件未生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取郭同平购房款,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由高某、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地表明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郭同平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却仅凭郭同平的单方陈述主观推断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转让协议。2、郭同平前后表述不一,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协议签订当时即支付购房款10000元,上诉人收款后即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郭同平,但在原审庭审中,郭同平却称过户时,其是和高某一起去找上诉人,上诉人给了房产证和身份证才过户的。以上不难看出,郭同平关于购房款及房产证的交付纯属虚构。3、案涉房产系长丰县酿酒厂的房改房,上诉人至今都没有领取到房产证,又怎么可能在协议签订时将房产证交给郭同平。4、许云诉郭同平一案中,法庭要求郭同平庭后提交付房款的凭证,但郭同平至今也未能提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同平的原审诉讼请求。郭同平答辩称:案涉房屋的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路家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到庭陈述:经我联系,路家登与郭同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大家在饭店一起吃饭,我也作为见证人在他们的合同上签了某吃饭的时候我没有看见郭同平付钱给路家登;房屋是房改房,房产证在厂里,个人必须有凭证才能拿到;协议签订后,路家登经常打电话找我,想通过我联系郭同平索要房款。证人李某甲到庭陈述:我作为中间人见证了郭同平与路家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于郭同平是否付了房款我不清楚。证人李某乙到庭陈述:我知道路家登将房屋卖给了郭同平,也作为见证人在他们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大家在饭店吃饭的时侯,我不清楚郭同平是否向路家登付房款了,之后郭同平是否付了我也不清楚;协议签订后,郭同平就搬到房子里去住了。路家登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协议签订时,郭同平并没有将购房款支付给路家登,路家登也不可能将房产证交给郭同平。郭同平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是模糊之词,对郭同平有无交付购房款一事都是不清楚;郭同平不交钱的话是不可能住进房屋的,而事实上郭同平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转卖给他人,在长达十五年期间,路家登不可能不知道此事;路家登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不生效、未履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郭同平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许云诉郭同平、路家登一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协议签订后,郭同平支付了房屋价款,路家登也交付了房屋,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且该房屋由他人居住至今已有十几年……”。该判决确认路家登与郭同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许云和路家登均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路家登上诉称郭同平未支付房款,协议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郭同平已交付房款,与事实不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路家登称郭同平没有支付房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房屋系路家登唯一一处住房,郭同平(一年后卖与戚法业)实际占有房屋十余年,路家登称不知房屋被郭同平长期占用、使用,显然不合常理;其次,许云称路家登一直告诉她说案涉房屋出租,但又表示一直没有要过房租,也与常理不符;再次,合同约定付款签字之日起生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居住十余年无争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郭同平与路家登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应予确认。关于路家登上诉称因郭同平一直未支付房款,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因在许云诉郭同平、路家登一案中,路家登已就该理由提出了辩称及上诉,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对此事实进行了审理,并未支持路家登的主张。现路家登在本案中仍以该相同理由提出抗辩,且二审申请的证人对郭同平是否已向路家登支付过购房款一事均是不清楚,不能足以推翻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郭同平诉请路家登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家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路家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沈静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