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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5月28日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感情裂痕没有复原,复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因双方争吵于2014年9月回娘家至今未回。为解除这一不幸婚姻,特提起诉讼,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并未抛弃婚生子张某乙不管,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其带在身边;被告同意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复婚前贷款购买现代途胜牌汽车一辆,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了车辆贷款534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50﹪的份额,可折抵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在无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二子女均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张某甲在原被告复婚前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现代途胜牌汽车一辆,复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了车辆贷款534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同意婚生子女随其生活,被告刘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表示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了原告婚前购车贷款53400元所应得的50﹪份额,自愿赠予婚生子张某乙,折抵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刘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女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刘某自愿将婚后用于偿还原告个人车辆贷款的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赠予婚生子张某乙,折抵相应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现代途胜牌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