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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辛九文与徐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九文,徐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辛九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辛九文诉被告徐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九文,被告徐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欠原告商店钱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仗着她年轻体壮,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西街道前鲜村原告经营的商店内对原告大打出手,并且将货架和啤酒砸毁,被告将原告的头、面、胳膊多处打伤。原告的伤被公安医院诊断为“头颅伤、头部挫伤、面唇损伤、右肩、胸、左小腿等多处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为经济条件有限,原告无奈只好拖着病体回家观察治疗。出院时只是好转,但未治愈,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4,559.71元、交通费435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陪护费2,4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用酒瓶子打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同意给付;交通费我不同意给付;关于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我认为原告没有住那么多天院,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是经营小卖店,但是打架没多久就兑出去了,关于误工费我不同意给付;关于精神抚慰金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鲜村辛九文的食杂店内,被告徐丹与原告辛九文因琐事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徐丹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送至沈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4,559.71元。原告出院医嘱为“休壹周”。沈阳市公安医院出具诊断书两份,内容均系休息壹周,其中一份日期系事故当日。原告事故发生时系食杂店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丹因纠纷与原告辛九文发生争执并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因遭受殴打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559.71元。关于外购药。因无明确医嘱,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38天(24天+14天),原告系食杂店经营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69.64元(41,011元/年÷365天×38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24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01.04元(34,995元/年÷365天/年×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天)。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同时也未能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其他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九文医疗费4,559.71元;二、被告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九文误工费4,269.64元;三、被告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九文护理费2,301.04元;四、被告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九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五、被告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九文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辛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