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一×与王×、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一×,王×,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993号原告田一×。委托代理人田二×(原告之父)。被告王×。被告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兴华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身份情况不详。原告田一×与被告王×、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一×法定代理人田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6.24元(其中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414元)、误工费6024.48元、护理费1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王××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55分许,被告王×驾驶津DC××××号小轿车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劝宝购物广场北侧时未确保安全,撞到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田一×,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右手擦伤、右下肢多处擦伤。建议休息75天。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DC××××号小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414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DC××××号小轿车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收入为生活来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其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86.24元、误工费6024.48元(天津市其他服务业每天78.24元×住院2天、建休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6.48元(其他服务业每天78.24元×住院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1167.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86.24元、误工费60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6.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16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6.20元。二、原告田一×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41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