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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执委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智与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智,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利执委字第7-2号申请人余智,男,汉族,1970年10月01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信龙,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韩飞提供自己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名都城和顺园别墅31#楼、案外人韩信龙提供其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号NXXXXX)为担保。申请执行人余智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条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韩飞、案外人韩信龙为被执行人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担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峰审判员 程效涛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