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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浙江省象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2km+400m即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开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自东往西由汤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和出租车内乘客陈赛、石黎明、张某、周某乙、顾嘉忻受伤,后陈赛、石黎明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汤某为重伤二级、张某、周某乙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至象山县公安局西周中队等候处理,后向民警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赛、石黎明、张某、周某乙、顾嘉忻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与汤某、石黎明家属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浙江省象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2km+400m即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开口路段左转弯时,因被告人许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导致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自东往西超速行驶的由汤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和浙b×××××号出租车内乘客陈赛、石黎明、张某、周某乙、顾嘉忻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即电话报警并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23日,陈赛、石黎明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8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赛、石黎明均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胸腹挤压伤死亡。2014年8月29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赛、石黎明、张某、周某乙、顾嘉忻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肝破裂、胰尾挫裂伤、横结肠挫裂伤(深达浆肌层)、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经“脾切除、右肝外叶切除、胰尾修补术”等治疗,目前的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硬膜下出血、两侧额顶叶及胼胝体多发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后壁骨折等,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端短缩移位,骨折端呈多处粉碎,多块骨片游离),经手术切开复位固定等治疗,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石黎明的家属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42455.94元、陈赛的家属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01900.59元、顾嘉忻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013.6元、张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8000元、汤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286000元、周某乙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许某和汤某及石黎明家属三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23日18时许,他驾驶浙b×××××号出租车并载着陈赛、石黎明、张某、周某乙、顾嘉忻从象山县丹城车站出发驶往象山县西周镇,后他驾车行驶至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开口路段时,发现对向一辆大货车左转弯,他来不及停车就撞伤了该货车右侧驾驶室后面部位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23日18时许,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的新客站坐上了一辆出租车的后排座位,另外两名男子也坐在后排座位,一个女子抱着一个小孩坐在副驾驶座位。后该出租车从丹城驶往象山县西周镇,大概行驶二十分许与对向一辆左转弯的大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23日18时30分许,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的新客站乘坐出租车驶往象山县西周镇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3日晚,她驾车驶往象山县西周镇的路上,发现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开口路段有一辆大货车横在路上,一辆出租车撞在该大货车上并在冒烟,她遂电话报警的事实。5.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了许某是宁波佑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煤灰时,在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开口路段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赛、石黎明、张某、周某乙、顾嘉忻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的事实。7.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了2014年8月23日,陈赛、石黎明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2014年8月28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赛、石黎明均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胸腹挤压伤死亡的事实。8.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汤某、张某、周某乙因本次受伤的治疗情况以及2014年10月3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肝破裂、胰尾挫裂伤、横结肠挫裂伤(深达浆肌层)、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经“脾切除、右肝外叶切除、胰尾修补术”等治疗,目前的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硬膜下出血、两侧额顶叶及胼胝体多发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后壁骨折等,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端短缩移位,骨折端呈多处粉碎,多块骨片游离),经手术切开复位固定等治疗,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9.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了经检测,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浙b×××××号-浙b×××××挂”号牌的上海汇众半挂列车的灯光、转向系、制动系性能均正常,汤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的灯光、转向系、制动系性能因车辆损毁严重,均无法检测的事实。10.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的现场、损坏车辆、人员伤亡等情况的事实。11.监控录像,证实了2014年8月23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开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汤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的现场情况的事实。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持有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及浙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情况的事实。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汤某持有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及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情况的事实。14.检验报告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了许某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的事实。15.接警单,证实了本起事故发生后,许某用号码为186××××7066的手机向象山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16.领款单、事故存取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石黎明的家属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42455.94元、陈赛的家属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01900.59元、顾嘉忻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013.6元、张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8000元、汤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286000元、周某乙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1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了2014年8月26日,许某、汤某、石黎明家属三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许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0.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23日18时13分许,他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浙江省象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2km+400m即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开口路段欲左转弯时,他看到对向距离300余米的地方驶来一辆出租车,他认为可以转过去就左转弯行驶,后该出租车与他驾驶的牵引车右侧油箱和后车轮中间部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查看情况并电话报警,后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