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宋××,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和检公诉刑诉字第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宋××、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在本市和平区拉萨道与贵阳路交口处的物美超市贵阳路店附近,从该超市仓库铁栅栏的破损处,先后三次窃得该超市存放在仓库内的雪碧、可口可乐等饮料共计120余瓶,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胡××、宋××在本市和平区柳州路实验小学附近,采用一人望风、一人砸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JEEP牌指南者型汽车驾驶员一侧玻璃砸碎,从车内窃得棕色皮质挎包一个(经估价价值50元)��包内有石质手串二个(经估价价值200元)、白色万德龙牌充电宝一个、深色太阳镜一副等物,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胡××、宋××在本市和平区云南路与宜昌道交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岳一×的灰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窃得骏眉牌红茶二盒、白酒三瓶等物,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和平区南宁道与西安道交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三菱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一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蓝色杂牌双肩背包一个、衣服一兜等物,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和平区柳州路与汉口东道交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宁一×的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内窃得家乐福超市购物卡三张(余额共计787.61元)、华润万家超市提货凭证一张(余额为156.5元)、多功能折叠刀一把(��估价价值2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胡××和王一×(另案处理)后,被告人王××、胡××及王一×再次返回该蓝色宝马牌轿车附近,由被告人胡××、王××望风,王一×进入该汽车内,窃得衣服一兜,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胡××、宋××及王一×在本市和平区柳州路与襄阳道交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李一×的银色奥迪牌小型汽车内窃得黄色折叠式充电手电筒一个。被告人胡××、宋××及王一×逃离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0日因一般违法问题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主动交代上述全部犯罪事实。除部分赃物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余赃物均由三名被告人挥霍、丢弃、变卖。作案工具榔头及斧头各一把、手电筒二把已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宋××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物美超市贵阳路店店长李颖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商品信息购进价格,证实2014年8月23日发现该店仓库丢失可乐等饮料414瓶,进货价为876元;有被害人崔××、岳二×、张××、宁二×、李二×的陈述、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汽车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家乐福超市签购单、华润万家提货卡余额查询照片,证实2014年12日至19日其停放在柳州路、云南路、南宁路等地的汽车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挎包、充电宝、手链、太阳镜、红茶、双肩背包��衣服、购物卡、折叠刀、手电等物品丢失,以及对汽车进行维修,花费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维修费;有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停放在云南路与宜昌道交口的一辆丰田商务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有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警,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宋××以及王一×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2014年9月20日民警对被告人王××进行询问,三名被告人均交代了参与盗窃的事实,先后被传唤到案;有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藏匿赃物地点的位置,以及2014年9月19日被盗奥迪汽车右前窗玻璃损坏的情况;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人吕××的证言、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分别从被告人胡××、宋××、王××以及王一×的身上、和平区拉萨道复原楼五号楼楼下一废弃三轮车内查获并扣押挎包、充电宝、手链、太阳镜、红茶、双肩背包、购物卡、折叠刀、折叠手电等赃物以及作案工具斧头、榔头、手电筒,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格;有观看录像记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在柳州路盗窃蓝色宝马车的经过;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胡××、宋××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伙同宋××盗窃三起,伙同被告人王××盗窃一起,分别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或一般违法问题被盘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但三名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人宋××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榔头一把、斧头一把、手电筒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