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晓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70号罪犯李晓艳,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晓艳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李晓艳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年终评审、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晓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福军审 判 员 李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