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长进与韩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进,韩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长进,农民。被告韩万忠(中),成年人。原告王长进诉被告韩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卷材粉,货款未给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卷材粉,货款3000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韩万忠欠王长进钱三万元整,2014年7月26日。”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卷材粉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虽未支付货款,但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卷材粉后,应按欠据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及时清偿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万忠给付原告王长进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