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袁吉朋与被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吉朋,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63号原告袁吉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润春,习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503275-5。住所: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临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彩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建军,男,汉族。原告袁吉朋与被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春,被告天生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天生桥煤矿上班,工资为4500.00元/月。2014年1月2日,我在工作中被支柱砸伤左手,住院治疗12天,经遵义市人力资源何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2日,我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解除了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我在仲裁时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袁吉朋与被告天生桥煤矿保留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天生桥煤矿支付原告袁吉朋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0元、住院护理费960.00元、医疗费1300.00元,合计16120.00元;三、被告天生桥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已被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下文关闭,属于自然关闭,因此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停工留新期工资应由被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左手中指裂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三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4年1月4日上班受伤后住院12天。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四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机构错误裁决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二组,遵义市工伤保险职工基础数据核对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双方建立劳动时间有异议,原、被告是于2012年3月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工资表,证明袁吉朋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00元/月。原告质证称: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不是我本人签字领取,且不是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我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4500.00元/月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吉朋系被告天生桥煤矿的职工,天生桥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月12日,袁吉朋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支柱砸伤左手,到习水县西城区环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共计12天,诊断为左手中指组织裂伤。2014年1月17日,袁吉朋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8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吉朋2014年1月12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后袁吉朋就其伤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未达伤残等级。2014年9月12日,袁吉朋以天生桥煤矿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习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生桥煤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0元、住院护理费960.00元、医疗费1300.00元,共计16120.00元。习水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习劳人裁字第713号裁决:一、袁吉朋与天生桥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天生桥煤矿一次性支付袁吉朋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9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0.00元。袁吉朋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袁吉朋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支柱砸伤左手,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范围。由于被告天生桥煤矿为袁吉朋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袁吉朋诉请由被告天生桥煤矿给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袁吉朋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诉请保留劳动关系,该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原告袁吉朋系天生桥煤矿的职工,其诉请与被告天生桥煤矿保留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计算袁吉朋本人工资的问题,天生桥煤矿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向袁吉朋发放工资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天生桥煤矿只提供了四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不足以反映袁吉朋守工伤前十二个月连续领取工资的真实情况,天生桥煤矿应承担不利后果,袁吉朋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0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袁吉朋的伤情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本院结合袁吉朋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2天)计算停工留薪期1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00元/月×1个月=4500.00元。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2天=927.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吉朋与被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吉朋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0元、护理费927.91元,合计5427.91元;三、驳回原告袁吉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邹高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