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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张维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饮酒驾驶蒙JJ40**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卓镇广场红绿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蒙JJ40**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卓资县卓资山镇广场红绿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一份;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张某的常口信息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