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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影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影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0066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影涛,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3日被解回沈阳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影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影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红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影涛使用被其以人民币25万元已协议出售给刘忠军的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庆喜10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17123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影涛再次使用上述房产且称该房产又抵押给沈阳市龙达公司,需用钱解除抵押然后才能办理过户为名,骗取被害人杨玉兴206123元。被告人王影涛诈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89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房产证、进驻单、契税证、结算单、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等复印件、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能证明王影涛及涉案房屋的自然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该组证据能证明王影涛与刘忠军于2011年1月14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卖给刘忠军,王影涛收到房款25万元。3.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能证明2012年2月15日刘忠军因王影涛不履行房屋更名过户义务,将其起诉至苏家屯区法院,同年2月17日苏家屯区法院做出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同年4月1日经该院调解王影涛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刘忠军,过户于2012年4月15日前完成,刘忠军补齐房款5万元。4.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司法强制移转审批表,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刘忠军名下。5.房屋转让附加协议、借款合同及欠条,该组证据能证明王影涛以涉案房屋为抵押于2011年10月20日向李庆喜借款89600元(实际借本金8万元,9600元为利息)。房屋转让附加协议中明确指出该房产已办理他项权利且已公证授权委托给龙达公司,李庆喜对该房产已做过相应处分知晰。6.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典当、非金融房屋产权核档单及欠条,该组证据能证明王影涛于2012年2月17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杨玉兴,向其借款224623元,约定2012年6月7日前还清,核档时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7.情况说明及公司查询卡,该组证据能证明沈阳龙达商贸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办理抵押、典当等金融业务,借款人偿还款项后即销毁相关信息档案,故无法调取王影涛在该公司借款抵押档案。8.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价苏价认涉(2014)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能证明涉案房屋鉴定作价为285048元。9.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借据,该组证据能证明王影涛于2010年4月20日收到李东购买涉案房屋款项6万元,另王影涛以种植辣椒为由于同年5月31日向李东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0日收到李东购房款22万元。李东对该房屋已被处置的情况知晰。10.证人赵洪文证言,能证明王影涛以开如家酒店需用钱的名通过其向李庆喜、杨玉兴借款并以房产抵押,办理过户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查封,王影涛向李庆喜借款10万元,向杨玉兴借款224623元,还龙达公司19500元,给李庆喜11123元利息,给杨玉兴18500元利息,还剩214500元。11.证人崔成基证言,能证明王影涛曾于2011年10月份找其合伙经营旅店,旅店位于南京街医大西南角一栋楼,前期王影涛买了20左右台电视、窗帘,付了租金,后期资金不到位就转让给赵正奎。12.证人贾绍芬证言,能证明其为解放乡周家村村主任,王影涛于2010年时曾作为投资商来此地包地种辣椒,包地550亩,包一年,给农户承包费33万元,种出的辣椒没卖出去,赔了100多万元。13.证人蒋翠玉证言,能证明其联系李东向王影涛借款的事,一次6万,一次1.5万元,是其给王影涛送的钱,用于种辣椒,其看过现场,还听王影涛说过向李东借10万元,还说干宾馆。14.被害人李庆喜陈述,能证明其因王影涛要开酒店于2011年10月20日借给王影涛10万元,王影涛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并联系其朋友杨玉兴将王影涛抵押在龙达公司的房产赎出,并欲买下,发现房屋已被查封遂报案。15.被害人杨玉兴陈述,能证明其因王影涛要开酒店,在李庆喜联系下,于2011年12月7日借给王影涛22万余元,王影涛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将王影涛抵押在龙达公司的房产赎出,并欲买下,发现房屋已被查封遂报案。1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已对王影涛做出辨认。17.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庆喜、杨玉兴身份为非民间放贷拆借人员。18.涉案人员存汇款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能证明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向李庆喜账户存入1700元;2011年10月7日-10月15日2011年12月7日杨玉兴通过自己账户支取97000元。1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影涛被立为网上逃犯。2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王影涛被抓获情况。2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影涛及被害人、相关证人的自然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影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影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影涛退赔被害人李庆喜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杨玉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自行给付。上诉人王影涛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原审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影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影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影涛所提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证实王影涛对被害人李庆喜、杨玉兴隐瞒了其处分涉案房产的事实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进而获取利益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