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梁成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梁成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14号原告朱建华,男,汉族。被告梁成彦,男,汉族。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梁成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雅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12年,原、被告达成了买卖沙料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沙料,每立方价格为40元,由被告自运;若原告代运则每立方加运费5元。拉运沙料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料款2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沙料款24500元。庭审中,原告朱建华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3日拉运沙料结算单14份。证明被告拉运沙料的数量,应支付原告运费及沙款24500元的事实。被告梁成彦辩称:被告欠原告沙料款计24500元未付属实。由于原告未完成从被告处承包的安定区十八里铺河道土方工程中的河道平整工程,致该工程后由发包方定西市安定区金泉公司租用挖机完成,机械租费被该公司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去,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沙料款24500元。被告梁成彦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7日李彪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十八里铺河堤护岸工程租用安强挖机整理土方81小时,租费每小时400元,计32400元,该费用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属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互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故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沙料,每立方价格为40元,由被告自运。若由原告代运,由被告每立方承担5元的运输费用。约定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沙料款24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承包被告的其他工程,致被告应得工程款被扣为由拒绝支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买卖沙料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运费及沙料欠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因原告未完成其他工程致其工程款被扣去的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互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请求非本案涉及范围,故不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华运费及沙料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梁成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雅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谢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