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杰与被告高云、魏丽华、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杰,高云,魏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胡志杰,男,1947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云,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丽华,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书面答辩。原告胡志杰与被告高云、魏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高云、魏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被告高云驾驶辽M88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梦洁家坊门前临时停车起步时,与沿新华街由南向北原告胡志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志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颈椎骨折、腰部损伤、肾挫伤,并行肋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颅骨凹陷骨折修复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860元。经查,事故车辆辽M88U**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魏丽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参加保险,又因原告受伤后紧急抢救时,被告高云与魏丽华积极为其垫付医药费2万元,故原告不追究被告高云与魏丽华承担赔偿责任,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明细:医药费111042.4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二次手术费10860元;护理费6231.6元;误工费14650元;伤残赔偿金11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4857元;合计288226元。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8226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云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请数额,给原告垫付的2万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高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魏丽华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魏丽华,同意高云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88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门诊病历、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4张、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医药费支出情况)。被告高云及魏丽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病案没有体温检测单,原告有挂床嫌疑。药费收据有3张收据,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如果确实需要治疗,需要提供门诊病历,为了鉴定而花费的医药费不承担。有6天是重症监护,不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出院医嘱写明好转出院,且定期做复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3、辽宁省精神法医鉴定所精神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2张、司法鉴定书1份、收据2张、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诊断为精神障碍及一个8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和鉴定费支出及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高云及魏丽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收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理赔。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准备7日内提出申请,如不提出就视为同意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成立,且未向本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4、铁岭市银州区银龙水浴池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高云及魏丽华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67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情况,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事故减少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所以该误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过60岁,但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应给予赔偿,且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低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应予采信,被告的异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云向法庭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元收条一份原告无异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丽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均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被告高云驾驶辽M88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梦洁家纺门前临时停车起步时,与沿新华街由南向北原告胡志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志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云负事故的全责,原告胡志杰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52天。医院诊断为,重度颅内损伤等伤情。期间,6天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39天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111042.39元。原告胡志杰系城镇户口,于1947年3月8日出生。在铁岭市银州区银龙水浴池做锅炉工,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原告胡志杰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2、其患病与2014年1月7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发生精神鉴定费315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8及伤残,二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0860元。发生鉴定费用1700元。被告高云为原告胡志杰垫付医药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杰因交通事故发生经济损失系被告高云的侵权行为所致,该车的所有人为魏丽华,高云与魏丽华系夫妻,应由被告魏丽华与高云共同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高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按照有效的票据数额及鉴定的数额予以赔偿;误工费,按照原告胡志杰的月工资收入1500元计算,即14650元(1500元/30天×29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计算,即6232元(34995元/365天×(6+7)天×2人+34995元/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780元(15元×5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病情,原告要求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即119705.04元(25578元×13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1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胡志杰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记载,应给付营养费780元(15元×5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杰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杰医药费810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二次手术费用10860元、精神鉴定费3157元、伤残鉴定费用1700元、误工费14650元、护理费6232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705.04元共计139706.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给付被告高云为原告胡志杰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云负担5196元,原告胡志杰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巩明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付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