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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和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峥物资有限公司,王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南京和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八厅8441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靖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伟,男,汉族,1968年6月8日生。原告南京和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峥公司)诉被告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峥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王宏伟以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迪公司)名义向和峥公司购买角钢8.44吨,货款总额为36038.8元,和峥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3年10月16日,王宏伟通过传真方式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但其却一直拒付货款。现请求判令王宏伟支付货款3603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宏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和峥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王宏伟发送《物资发货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购货单位神迪,角钢Q345B,总重量8.44吨,单价4270元/吨,总金额36038.8元,运输方式自提;内在质量异议应在提货后七日内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认可;购货方提货后,须无条件支付供货方全额货款,如有拖延,供货方有权向购货方追究货款及损失。和峥公司在发货单右下方加盖印章。2013年10月16日,王宏伟在《物资发货单》下方签字,并传回和峥公司。此后,和峥公司向王宏伟传真《南京和峥物资有限公司往来账核对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神迪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购买和峥公司角钢8.44吨,货款为36038.8元;截至2013年10月30日,和峥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36038.8元。2013年10月16日,王宏伟在核对函落款“经办人”处签字,并将核对函传回和峥公司。后经多次催要,王宏伟一直拒付货款,和峥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神迪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在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高新产业开发区分局注册设立,营业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56年5月30日。和峥公司在庭审中称:在本次交易之前,曾和神迪公司之间有过几次交易,对方经办人是王宏伟,交易方式与本案一致,神迪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本次交易时,王宏伟称代表神迪公司购买钢材,所以当时认为买方是神迪公司,但神迪公司后来未盖章亦未付款;核对函的内容全部由和峥公司打印,然后再传真给王宏伟。审理中,本院就合同主体问题依法向和峥公司释明,和峥公司明确表示坚持起诉王宏伟。上述事实由和峥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核对函,本院调取的神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神迪公司在本次交易之前与和峥公司之间有过多次交易,经办人系王宏伟,神迪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和峥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交易方式与此前的交易方式相同,发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神迪公司,王宏伟在交易开始时称系代表神迪公司,和峥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且,核对函的内容由和峥公司打印,核对函明确载明神迪公司系买方,欠货款36038.8元,王宏伟在核对函“经办人”处签字。据此可以认定,王宏伟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和峥公司坚持主张王宏伟系买方,并要求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和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1元,由原告南京和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