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荣春与阜新矿业、辽宁昕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荣春,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于荣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4********,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沈阳矿务局本溪市彩屯煤矿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郇庆江,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矿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竖井。法定代表人蔡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岳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昕建),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北侧清河街道西。法定代表人尤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69********,汉族,河北省东光县人,系辽宁昕建项目经理,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路22-5-107。原告于荣春诉被告阜新矿业、辽宁昕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春、委托代理人郇庆江、被告阜新矿业委托代理人崔岳文、辽宁昕建委托代理人杨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阜新矿业工作,经过该公司培训在掘进五队从事采煤作业。2013年5月25日2时30分许,原告在连接溜子操作开关过程中,其右手被打伤,后被送往溪湖区李忠坤西医内科诊所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节指骨折,嗣后,此事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阜新矿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各项费用,理由:1、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掘进五队是一个独立财权,资产合法的独立企业法人,并非阜新矿业集团的下属单位,原告是掘进五队一名职工,与阜新矿彩屯集团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2、原告所谓的掘进五队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我单位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为矿建经营管理将昕拓公司命名为井建公司,并且我单位与昕拓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对责任归属原则,在安全协议书以及劳务合同书中都有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并非我单位的职工,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辽宁昕建(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起诉。2、答辩人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已经处理完毕,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给付原告5000元,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案中,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陈述,且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荣春于2004年2月退休于阜新矿业。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阜新矿业从事采煤工作,工作二年。2013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工作中右手拇指受伤,经本溪市溪湖李忠坤西医门诊诊断: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医疗费由原告所工作的掘进五队支付。2013年9月2日,原告申请仲裁,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误工费43434.48元(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采矿业49244元,49244元-49244÷365天×6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3×10%)。鉴定费1364元,合计98211.38元,诉至本院。被告阜新矿业不同意给付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辽宁昕建(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已经与原告和解,而且已支付原告5000元,一次性处理完毕,另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安全协议》甲方为阜新矿业,乙方为辽宁昕建其内容为“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思想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坚持按煤矿“三大规程”作业,坚持文明施工。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按章操作”。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其内容:“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12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一)劳务工作(工程)地点: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路73号)、(二)劳务工作(工程)内容:巷导维修、(三)总工期12个月。第六条(一)生产工作中,劳务用工发生因工负伤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乙方承担。由此致残者,其伤残抚恤金、补助金等一切与工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再查明,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金司鉴字(2014)第109号”鉴定意见:于荣春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属十级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门诊病志、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书一份、证明、发票、安全协议书、劳务协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安全协议》,由被告辽宁昕建(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阜新矿业派出劳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工作。从双方所签订《劳务合同》、《安全协议》内容上看,规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及工伤责任和处理(由被告辽宁昕建全部责任),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要件。从实际施工过程中看,亦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从法律法规上看,二被告虽然在形式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是,被告辽宁昕建在法律形式上不具备派遣劳务人员的资质。因此,二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43434.48元(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采矿业49244元,49244元-49244÷365天×6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依据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3×10%),鉴定费1364元,合计98211.38元,应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辽宁昕建系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安全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被告阜新矿业工作期间所领取的工资,皆由被告辽宁昕建(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各自履行了合同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在本案中的被告辽宁昕建(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新矿业在本案中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及劳务关系故不负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966.9元(23223元×3×10%)。关于被告辽宁昕建(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意见2013年6月20日原告签字的协议书,认为与原告因工伤一事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因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具体赔偿明细,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申请要求对其受伤部位做伤残等级鉴定,后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手第一掌骨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金司鉴字第(2014)第109号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于荣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于荣春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属十级残”。本院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辽宁昕建(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其表示要求重新作出鉴定,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递交申请。但是被告辽宁昕建(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可。关于被告辽宁昕建(原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意见认为原告诉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于荣春误工费四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伤残赔偿金四万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九角、鉴定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合计九万八千二百一十一元三角八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六百元,由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