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凯与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王介猛,杨键,房瑞伟,沈怀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孙凯。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法定代表人王介朋。被告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杨键。被告王介朋。被告张培龙。被告白春华。被告周传明。被告王介猛。被告杨键。被告房瑞伟。被告沈怀瑞。原告孙凯与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王介猛、杨键、房瑞伟、沈怀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被告王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冻结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庭前,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沈怀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沈怀瑞提供担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未答辩。被告王介猛辩称,借款属实,用于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已经偿还借款本息26.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孙凯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进钢材,月利息3分。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王介猛、沈怀瑞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2013年10月22日,原告孙凯通过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475000元,预扣利息25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方通过账户偿还原告25000元,2014年12月22日,通过账户偿还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凯借款500000元,原告预扣借款利息2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7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应予调整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被告借款后偿还的借款31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应予扣除。被告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王介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借款本金475000元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扣除已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王介猛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介猛辩称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多,其提供的证据为汇入案外人董雨豹的账户的汇款记录,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借条中已载明向孙凯借款,且在最早一次(2013年11月22日)的还款25000元,也是打到原告孙凯的银行卡里,说明被告是知道其还款是应该打到原告的银行卡里。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孙凯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给付的借款利息31000元)。二、被告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王介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王介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孙凯负担420元,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介朋、张培龙、白春华、周传明、杨键、房瑞伟、王介猛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庆军审 判 员 刘开军人民陪审员 刘宝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