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冯卫星、冯建月与张爱东、杨群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星,冯建月,张爱东,杨群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冯卫星,系死者冯保元之子。原告冯建月,系死者冯保元之女。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同时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张爱东。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告杨群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50867-1。代表人马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凯。原告冯卫星、冯建月与被告张爱东、杨群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雪春、被告张爱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告杨群岗、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22日3时48分,原告的亲属冯保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祖冲之路与无名道路T字路口的斑马线上行驶,被后方驶来的苏E×××××小型客车撞击,导致电动自行车报废,人员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杨群岗驾驶不合格车辆超速行驶,造成冯保元死亡,应增加肇事司机的责任。本案事发后,被告先行赔偿10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5555.40元,其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00元、移送被害人回家交通费1480元、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900元、处理丧葬事务及处理事故费用4605元,共计5855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爱东辩称: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另在交警部门交付保证金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没有发票的6509.60元不认可;移送死者车费不认可;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均不认可。根据事故认定,死者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肇事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群岗辩称:答辩人系受被告张爱东雇请,帮被告张爱东开车。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要求提供保单原件核实投保情况。原告未提供死者妻子的情况,其属于法定继承人,原告主体缺失。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2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第三人为死者垫付医疗费21860.99元,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及事故双方签署的承诺书,该笔垫付款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优先归还第三人。事故双方均认可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有代位请求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3时48分许,被告杨群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制动不合格)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之梦南侧无名道路T字路口时,车辆车头部与同方向在前由死者冯保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冯保元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月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群岗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车速偏快,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死者冯保元夜间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冯卫星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2298.4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1860.99元,共计94159.39元。冯卫星入院时被诊断为脑挫伤、肺挫伤、创伤性休克等,经治疗后,症状无明显改变,家属放弃治疗,冯卫星于2014年9月7日死亡。被告张爱东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向交警部门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未领取)。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爱东所有,被告张爱东雇请被告杨群岗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死者冯保元生于1946年10月,殁年67周岁,系江苏省常熟市人,其父母、配偶均已过世。冯保元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冯卫星、冯建月。上述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死者冯保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被告杨群岗受被告张爱东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肇事,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爱东赔偿。肇事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再根据在商业险合同约定在被告杨群岗负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杨群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冯保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爱东承担75%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为救治死者冯保元的医疗费载明金额为94159.3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该项目并不属于鉴定事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死者冯保元住院共计16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为288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死者冯保元住院16天,护理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5639.50元(51279元/年÷12月×6月)。5、死亡赔偿金。死者冯保元系江苏省常熟市人,根据其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冯保元死亡时年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3年,即422994元(32538元/年×13年)。6、亲属误工费。原告为救治亲属及其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的移送死者回家交通费应并入本项一并计算,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死亡,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考虑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98520.8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78520.89元,由被告张爱东负担75%即358890.6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爱东应赔偿的358890.67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死者垫付医疗费21860.99元,被告张爱东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0元,均系代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357029.68元(10000元+110000元+358890.67元-21860.99元-100000元),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1860.99元,应返还被告张爱东垫付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卫星、冯建月医疗费等损失478890.67元,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860.99元,扣除被告张爱东预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余款3570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1860.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爱东垫付款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原告冯卫星、冯建月的赔偿款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被告张爱东的款项请汇入被告张爱东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请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为1414元,由被告张爱东负担1100元,由原告冯卫星、冯建月负担314元,该款原告冯卫星、冯建月已经预交,被告张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原告冯卫星、冯建月。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