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关凤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26号原告:关凤娟,女,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被告员工。原告关凤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金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为车牌号为粤CJ88**的雷克萨斯RX270越野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直通车”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85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等],被告同意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4404TOOOOOOxxx和PDZAxx144404TO00000xxx,保险期限分别从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和从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还有其他注明。2014年6月26日21时48分原告配偶关定勋驾驶粤CJ88**车沿石花路由东往西方向驶入花坛,与林广拓驾驶粤BN48**宝马320车沿石花路由西往东方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关定勋负全部事故责任,林广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报案后,被告派人进行勘查并分别对两车进行定损,其中粤CJ88**车为14543元,粤BN48**宝马320车为8344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没有签署认可。林广拓也不同意,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BN48**宝马320车损失为29311元。后两车分别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粤CJ88**车辆修理费14543元;粤BN48**车辆修理费29311元、评估费1369元。原告之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回复不同意赔偿超过定损确定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只是被告单方面对车辆损失的估算,原告并没有确认。而粤BN48**宝马320车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核定的数额,是符合客观损失事实的;其专业性和权威性肯定超过被告,也是公正合理的。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和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5223元(其中粤CJ88**车辆修理费14543元;粤BN48**车辆修理费293l1元、评估费1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表;5、评估费和维修费发票;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7、原告身份证、关定勋驾驶证和被告基本资料。被告答辩称:对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珠损鉴第74036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查勘后对粤BN48**车辆定损并且作出维修方案,而原告单方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粤BN487**车价格定损未通知被告,并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未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对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1)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同时,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也明确了车物定损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合法公正原则、合法合理原则、相关性原则、保证安全原则、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质量对等原则、事故车发生地修复原则。而粤BN48**车定损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并且该鉴定结论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完全不符合,其所鉴定的实际维修项目及换件项目与被告确定的损失相差太大。被告对其单方委托行为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争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4.1.3.1:“应遵循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损坏的零配件或总成应选取修理方式定损”。在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应以修复为主。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没有提供粤BN48**车辆的评估报告、评估项目的说明等资料证明,只简单列举了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不能够证明其已实际修理或换件的真实情况。因此,该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的明显瑕疵,不能够真实、准确、合理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申请贵院委托有维修资格的相关价格鉴定机构对粤BN48**车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退一步讲,如贵院不支持被告的申请重新鉴定,那么被告依法恳求贵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粤BN48**车是否维修及更换的各项目进行鉴定,被告同时请求贵院委托有维修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粤BN48**车是否维修及更换的各项目进行鉴定,恳请贵院支持被告的申请。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和车损险的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CJ88**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人民币41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日0时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418500元。2014年6月26日,关定勋驾驶粤CJ88**车沿石花路由东往西方向驶入花坛,与案外人林广拓驾驶粤BN48**车沿石花路由西往东方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关定勋负全部事故责任,林广拓不负事故责任。报案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经被告评估,粤CJ88**车车损为人民币14543元,粤BN48**车车损为人民币83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并没有签署该确认书,但原、被告认可确认书中粤CJ88**车的定损金额。案外人林广拓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诚安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珠损鉴第740362号),核定粤BN48**车损失为人民币29311元。原告称粤CJ88**车、粤BN48**车已维修完毕,为此其支付粤CJ88**车修理费人民币14543元;粤BN48**车修理费人民币29311元及评估费人民币1369元,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粤CJ88**号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粤CJ88**车负事故全责,案外人粤BN48**车无责,因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的粤CJ88**车的车损双方并无争议,因此被告应按人民币14543元对粤BN48**车车损进行理赔。案外人的粤BN48**车在事故后经诚安公司进行定损,被告对案外人自行委托评估提出异议,但其并无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被告认为诚安公司并无就修理、更换项目作出详细说明,但被告亦无具体指出诚安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的哪些修理、更换项目存在不合理性,且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直接约束案外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评估定损方面的抗辩,案外人的粤BN48**车经评估车损为人民币29311元,原告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证明其赔付案外人的车损,因此被告应按人民币29311元对粤BN48**车车损进行理赔。对于评估费人民币1369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于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人民币45223元(粤CJ88**车赔偿金人民币14543元+粤BN48**车赔偿金人民币293l1元+评估费人民币1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凤娟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5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