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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赖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故本院对被告人赖某某中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35分许,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南山路移动公司门前的交叉路口,被害人陈某乙驾驶车辆超车时碰擦到被告人赖某驾驶的车辆,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扭推,陈某乙将赖某甩倒在地,赖某打电话给其哥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来到现场后,将陈某乙掼倒在地,被告人赖某、赖某某上去乱踢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右脚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外伤致右小腿胫骨、腓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监控录像和视频制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领款凭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