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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XX、李永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出生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丙,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超,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出生,男,1969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开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造成国家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王纯银、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超、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开印、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李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提供资金,被告人张涛、杨某丙一起在薛城区沙沟镇邵楼村租赁一处民房,并安装了“种子农药化肥饲料”的广告牌用以掩饰,后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李某甲购买了挖掘地道及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工具,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组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该民房内挖掘通往鲁宁输油管道的地道。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三人通过地道在输油管道上打孔,造成原油喷溅、泄漏约25吨,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130198.5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故意破坏输油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时,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130198.5元,应予赔偿。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丙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乙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犯罪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张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盗窃原油。张某乙负责提供资金,并同被告人杨某丙一起在薛城区沙沟镇邵楼村租赁一处民房,安装了“种子农药化肥饲料”的广告牌用以掩饰,后张某乙与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购买了挖掘地道及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工具,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组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该民房内挖掘通往鲁宁输油管道的地道。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三人通过地道在输油管道上打孔,造成原油泄漏,给被害单位造成财产损失52,959.7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2,9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且有证人王浩、陈永安、刘峰、王昌华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落地原油处理现场记录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丙参与作案地点的选择,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参与作案工具的购买、犯罪行为的组织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乙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乙是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原油损失24,309.7元、管道维修损失28,650元,共计52,959.7元,依法应予赔偿。对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没收作案工具钢卡子两个、钢管两根。六、给被害单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959.7元,由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