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唐爱云与孙伟保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爱云,孙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唐爱云,女,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秋祥。原审被告孙伟,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维,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唐爱云与原审被告孙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聊东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唐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秋祥,原审被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25日原审原告唐爱云诉称,孙伟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1月1日、2月29日分两次担保任某政向唐爱云借款共计78.5万元。借款到期后孙伟及任某政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唐爱云多次寻找任某政不能的情况下向孙伟主张债权,孙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孙伟偿还欠款78.5万元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被告孙伟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任某政向唐爱云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唐爱云人民币现金16.5万元还款时间2010年3月1日到期未还延期时间按月息10分计算。借款人任某政、担保人孙伟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0年2月29日,任某政向唐爱云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唐爱云人民币现金62万元还款时间2010年3月15日到期未还延期时间按月息10分计算。借款人任某政、担保人孙伟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审认为,任某政向唐爱云分两次借款78.5万元,有借据证明,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孙伟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爱云要求孙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爱云主张的欠款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1、限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爱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8.5万元。2、限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爱云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唐爱云称,原审程序没有违法,认定事实正确,要求孙伟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孙伟答辩称,唐爱云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孙伟是受任某政的欺骗而提供的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孙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某政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不是借款,而是骗唐爱云的钱。任某政借款时既知道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而且借款后用于还账,又将其经营的汽修厂变卖后逃跑,这些情况都是任某政刻意瞒着孙伟所为,也就是说任某政是采取欺诈的方法使孙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责任。2、2010年1月1日任某政向唐爱云实际借款15万元,唐爱云与任某政在孙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做了重大修改,应当视为是以新贷还旧贷,已经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解释,孙伟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2010年1月29日任某政向唐爱云实际借款5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一是专门约定逾期利息不在担保范围内,二是约定逾期利息10分/月,明显是高利贷,法律不应支持,三是利息计算时间应截止到原审公告开庭之日,因为原审在此日起程序出现了错误(孙伟并非下落不明,原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责任不在孙伟,此后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孙伟承担。4、2013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判决强制执行了孙伟79.5万元的现金,按照规定此款应执行回转,并应当按照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赔偿给孙伟。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月1日,任某政向唐爱云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日,逾期按10分计算利息。任某政承诺付给唐爱云借款期间内的费用1.5万元,并书写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的借款16.5万元的借据一份。孙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唐爱云实际付给任某政人民币15万元,双方未实际过付费用1.5万元。后,唐爱云与任某政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并在借据上直接改动了日期,孙伟否认知道此事,唐爱云称孙伟知道变更还款日期之事,无证据提交。2010年1月29日,任某政向唐爱云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月15日,逾期按10分计算利息。任某政承诺付给唐爱云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2万元,并书写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9日(2月系笔误)的借款62万元的借据一份。孙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唐爱云实际付给任某政人民币50万元,双方未实际过付利息1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至原审判决生效前,任某政、孙伟均未还款。2010年5月18日,唐爱云到聊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任某政、孙伟涉嫌诈骗。2010年5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决定对任某政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0年11月2日,公安部门讯问任某政时,任某政自认骗了于秋祥60万元,并陈述了借款的过程。2013年10月17日,聊城市公安局对任某政涉嫌合同诈骗案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检察机关认为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唐爱云实际给付任某政本金65万元,其余13.5万元并未实际给付,所以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唐爱云原审要求以78.5万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65万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唐爱云与任某政约定了借款期内的费用或利息数额,并直接写入了借据,所以唐爱云诉求借款期限内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对该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当事人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孙伟辩称因受任某政的欺骗而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孙伟对其受骗提供担保的陈述只提交了公安部门对任某政的一份讯问笔录,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且因任某政涉嫌合同诈骗案证据不足,公安部门已决定撤案,故不能认定孙伟系受任某政欺骗而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孙伟主张借款人任某政骗取其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所以,孙伟以受骗提供担保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伟辩称唐爱云与任某政变更15万元的借款期限,未征得孙伟的同意,唐爱云与孙伟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所以其不应承担15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唐爱云与任某政协议对15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了1个月,是对借款履行期限的变动,唐爱云与任某政对15万元借款未进行结算,亦未重新更换借据,所以唐爱云与任某政并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以新贷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所以,孙伟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伟辩称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其不应承担因法院原审程序错误而扩大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孙伟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所以应认定孙伟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审程序并不影响孙伟在担保的借款到期后主动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产生逾期还款的利息是因孙伟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而并非因原审程序有误,所以其主张原审程序错误导致扩大了借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孙伟要求执行回转依据原审判决已过付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唐爱云借款人民币65万元;三、原审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唐爱云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566元,由原审原告唐爱云承担2333元,原审被告孙伟承担1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民审判员 杨军平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