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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起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不当得利案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49号起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负责人:张志超,行长。起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曾于2014年9月17日具状向我院起诉安徽中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新能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请求中俊新能源公司返还起诉人369万元及利息。我院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现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坚持向我院起诉,再次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2011年10月,中俊新能源公司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开立了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提供了20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2012年4月12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家港市锦明机械有限公司与中俊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起诉人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中俊新能源公司存款369万元,起诉人办理了相应的冻结手续。2012年4月26日,中俊新能源公司在起诉人处开立的4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仅中俊新能源公司的保证人中俊骏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了票款2000万元,致使起诉人垫款2000万元。起诉人之后多次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369万元质押存单的冻结,但被驳回,起诉人在此情况下自行将369万元予以解冻并扣划以偿还其垫付的票款。2012年7月1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俊新能源公司给付张家港市锦明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34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因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2012年11月6日,因起诉人已将中俊新能源公司的369万元解封并扣划,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起诉人下达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裁定,裁定起诉人在未追回的369万元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张家港市锦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5月1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起诉人在中国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的存款369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起诉人认为,上述事实实际导致了中俊新能源公司所负369万元债务的消灭,故具状我院要求中俊新能源公司返还起诉人替其偿还的369万元及利息。本院审查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受益方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而本案中起诉人所认为的中俊新能源公司债务的实际消灭系由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的执行行为所引起,故起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不当。根据起诉人与中俊新能源公司达成的银行承兑协议,双方协议项下的争议向起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人位于合肥市,故我市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141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