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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凤蕾与孙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蕾,孙继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杨凤蕾,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员,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孙继江,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洼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原告杨凤蕾为与被告孙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自有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捷达轿车(车牌号辽LJ79**)一辆,卖给被告。约定价款3万元,被告收到车后15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将车辆及该车辆的所有手续在签订协议当日交给了被告。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找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因该车辆已不由原告控制使用,原告对该车辆的风险无法控制和防范,一旦出现违章等法律责任,可能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机动车交易协议》有效,被告履行车辆过户登记义务,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捷达轿车,车牌号辽LJ79**,发动机号ATK311901,车架号LFVAA11G733045287,作价人民币30000元,卖给被告。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将车辆及与车辆有关手续交给被告,约定双方在15日内,相互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将车辆及与车辆有关手续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的有关手续,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车辆过户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凤蕾与被告孙继江所签订的《买卖机动车交易协议》有效;二、被告孙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捷达轿车(车牌号辽LJ79**、发动机号ATK311901、车架号LFVAA11G733045287)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信 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