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付坤华与蒋水龙、蒋连荣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坤华,蒋水龙,蒋连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坤华。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水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连荣。上诉人付坤华因与被上诉人蒋水龙、蒋连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和现场查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坤华与蒋水龙、蒋连荣系长兴县洪桥镇东王村村民,蒋水龙、蒋连荣系父子关系,付坤华与蒋水龙房屋相邻,蒋水龙房屋在付坤华房屋南面,付坤华房屋东面另有一间辅房。2012年8月,蒋水龙、蒋连荣开始在其房屋的东面竹园上(系蒋水龙户宅基地)建造新房,该竹园与付坤华辅房正对,中间有一条两米宽的历史通道,蒋水龙、蒋连荣所建新房的北墙地基与该历史通道的南部边缘相距1.5米。为了便于建造新房,蒋水龙、蒋连荣与他人协商,出资将付坤华辅房东面的小路拓宽硬化。房屋建好后,由蒋连荣家庭居住。后蒋水龙、蒋连荣为了新居地基安全,在新房北墙及部分西墙向北及向西1.5米宽度(属原竹园范围)浇筑混凝土地面,并在混凝土地面砌起三十公分左右的围墙。后付坤华以蒋水龙、蒋连荣浇筑混凝土地面及在混凝土地面上砌围墙妨碍其通行为由,要求蒋水龙拆除围墙墙基,后经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纠纷成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付坤华房屋西面河边,形成有一条历史通道,该通道连接付坤华及蒋水龙房屋北面的村道,可以供付坤华及蒋水龙家庭成员通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水龙、蒋连荣新建房屋落成后,为保护新建房屋地基安全,在宅基地范围内墙基边浇筑混凝土地面及砌建围墙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利处分,但应符合当地农村建房规范、不能侵犯他人采光权及影响他人正常通行。被告蒋水龙、蒋连荣新建房屋未影响付坤华通行,即便蒋水龙、蒋连荣新建房屋砌建围墙,付坤华从村道到家也有两条通道,一条是从东面转弯经过其辅房到家门口,有两米宽的通道,另外一条是从西面河边的通道到家门口,均符合通行条件。付坤华要求蒋水龙、蒋连荣拆除其新建住房围墙墙基,主要理由是轿车无法通行。根据付坤华庭审陈述,付坤华家目前并没有购买轿车,暂时也没有购买轿车的计划,况且即便购买轿车,其房屋西边的道路与他人协商,经整修轿车也可以通行。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应当提供便利,本案中付坤华正常通行,不是必须要利用蒋水龙、蒋连荣的土地,故付坤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坤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付坤华负担。上诉人付坤华上诉称:一、蒋水龙、蒋连荣没有必要在住房北面浇筑围墙来保护新建房屋地基安全,只需在每扇窗外制作铝合金护栏即可确保安全。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蒋水龙、蒋连荣浇砌围墙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付坤华通行,已构成对付坤华相邻权的侵害,且不浇砌围墙不会对蒋水龙、蒋连荣造成任何妨碍和不便。二、付坤华虽然自己没有购买轿车计划,但其儿子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早有购买轿车打算,因没有通往家门的汽车通道而一直未买。三、付坤华西面河边通道不符合通行条件。该道路系村里多年前铺设,已年久失修,路面坑坑洼洼,只铺了一层薄薄的水泥,禁不起汽车碾压,该小道路宽仅1.5米,小车左右轮距就达1.8米,无法通行,即使勉强通过小道,也无法转弯进付坤华家门口和调头开出去,且从该条道路走,必须经过案外人付某家门口,付某家已购汽车,并将车停在门口道路上,每次进出要通知付某移动停车位置。付某将1.5米小道外河边填埋扩充至3米宽,车辆尚可进出、停靠,付坤华要通行,必须填埋小道边供村民日常洗衣汲水使用的四个桥埠,砍掉河边六、七棵大树,会影响村民生活、破坏绿化。整修路面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村民不会同意,村委会不会允许。东面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原先有3.5米宽,拆除围墙墙基简便易行,而西面道路通行不具备条件,让蒋水龙、蒋连荣拆除围墙墙基是最佳选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蒋水龙、蒋连荣拆除新建住房背面围墙墙基,保障付坤华通道畅通;本案诉讼费由蒋水龙、蒋连荣负担。被上诉人蒋水龙答辩称:蒋水龙在2008、2009年的时候已经买车,一直从西面通道进出,通行两年多以后,付坤华不让蒋水荣的车辆通行,并采取措施把该路堵住,蒋水龙家车辆只能停在公路上。后蒋水龙跟邻居协商,花费代价做出东面道路,故东面道路不是历史形成的道路。由于墙基下面是一个化粪池,蒋水荣家建墙基是为了防止交通事故。付某家的车辆是停放在路边的,虽然紧一点,但还是可以通行车辆的。被上诉人蒋连荣答辩称:同意蒋水龙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围墙墙基是建在蒋水龙家自己的土地上,付坤华没有权利干涉。围墙地基下有一个化粪池,容易出事故,且车辆来往对蒋连荣家的房屋也会有影响。西面河边通道路旁的树与付坤华家的房屋相距3米,修整时不一定要砍掉,即使砍掉也是付坤华自家门口的树,不需要和他人协商。东面道路是蒋连荣家花代价和别人协商拓宽的,付坤华让其儿子将该路损坏。付坤华曾出具保证书称不会走东面道路。二审中,付坤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八张,以证明蒋水龙、蒋连荣修筑的是围墙墙基,拆除墙基不影响地基安全,对蒋水龙、蒋连荣无害,要维护房屋安全只要安装防盗窗即可;2.照片六张,以证明西面道路仅有1.5米宽,车辆无法通行;3.照片12张,以证明修整西面道路耗费巨大、阻力重重,不仅要砍伐树木、填埋桥埠,村委会和村民都不会同意,而且靠近公路的付某家也不会同意。蒋水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墙基是建造在蒋水龙自己的土地上,车辆通行会对房屋基础造成威胁,影响蒋水龙家的安全。且付坤华根本没有必要把汽车开到家门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5米指的是水泥浇筑部分,路的宽度要远远超过1.5米,完全符合通车的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个桥埠经过适当修整,完全符合通车的要求,第二个桥埠对付坤华没有影响。蒋连荣的质证意见同蒋水龙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三组证据均系照片,以上照片一审时已经提交法庭,一审法院在现场查看过程中也拍摄了大量照片,本案所有照片已能反映现场真实情况,故该三组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认证。付坤华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西面道路不能通行,如果通行,必须经过其家门口,其不同意车辆通行。付某陈述其购买汽车后,加宽了家门口的道路至2.8米。付坤华要把路加宽需要填埋桥埠。以前西面道路可以通行,但因为其家买车后,便无法通行了。蒋连荣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车辆停放后仍可通行车辆,且证人的陈述与一审时相互矛盾。蒋水龙的质证意见同蒋连荣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付某家将家门口的小路修整加宽后,将其家车辆停在修整后的道路靠河边属事实,付某表达了其不想让其他车辆从其家门口通过的意愿,但根据付某的陈述,西面道路原先也可通行,经本院现场查看,付某家车辆停放后,仍有空间可供车辆通行,故该证人证言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水龙、蒋连荣是否应拆除其房屋背面围墙的墙基。《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付坤华与蒋水龙、蒋连荣一家作为邻居,彼此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付坤华要求蒋水龙、蒋连荣拆除其房屋背面围墙墙基,以供其车辆通行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对其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只有在相邻权利人“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情况,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便利以相邻权人利用其土地存在必要性为前提,且不动产权利人所提供的便利也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付坤华作为相邻权人并没有利用不动产权利人蒋水龙、蒋连荣土地的必要性,理由如下:付坤华家并没有购买车辆,其没有通行的迫切性。即使付坤华购买车辆,除了蒋水龙、蒋连荣墙基所在的东面道路外,其仍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选择。一是付坤华可以选择将车辆就近停在其家附近。经本院实地查看,付坤华家正门口并无院落,其大门正对蒋连龙、蒋水龙家院墙,大门与院墙之间距离不大,付坤华将车辆停在其家门口反而对其家人员进出通行造成不便。从墙基之外的空阔地到付坤华家不过十几米的距离,就近停车不会对其造成负担。二是付坤华可以选择修整西面道路。西面道路经修整后可符合通行条件。付某家的车辆停放后,仍有空间可供通行,虽然付某表示不愿意让车辆从其门前过,但其门前所涉土地为村里公共土地,付某无权妨碍车辆通行,且付某也未采取实际行动对来往车辆进行干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过本案当事人所在的长兴县洪桥镇东王村的村支部书记钱云昌的意见,其表示付坤华若对西面道路进行修整,村委会不会阻止。蒋水龙、蒋连荣在二审中也表示,若付坤华同意修整西面道路,其愿意帮忙做好协商工作。因此,付坤华要求蒋水龙、蒋连龙拆除其房屋背面围墙墙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付坤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付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