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某某变压器厂与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沈阳市某某变压器厂与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95号原告:沈阳市某某变压器厂。投资人:骆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市某某变压器厂与被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