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某某镇某某村经营某家电城。期间,李某某利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之机,向他人购买未经使用的家电下乡标识卡,随后借用张某某、吕某某、李某甲、丁某某等15户农村居民的身份信息,虚增购买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数量、种类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8924元。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数额较大的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289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某某镇场镇经营某家电城,并取得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资格。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之机,向他人购买未经使用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随后借用张某某、吕某某、李某甲、丁某某等15户农村居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银行存折,虚列、虚增张某某等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数量、种类,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8924.48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奉节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接受调查,且在案发后已将诈骗所获赃款全部退缴至奉节县公安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如下证据证实:1、文书卷材料;2、诉讼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悔过书、毕某某、余某某、李某乙、魏某某、谭某某、余某甲、李某丙、余某乙、汪某、张某某、丁某某、吕某某、李某甲、余某丙、张某甲15人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及发票、银行储蓄对账单、取款记录清单、个人业务取款凭条;3、证人周某某、余某丙、李某甲、余某丁、丁某某、张某某、余某乙、曹某某、冯某某、成某某、余某甲、谭某某、魏某某、李某乙、余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干某某、白某某、苏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892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经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所获赃款(已扣押在案)28924.48元依法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