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稼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富春街道北门北路、琵琶墩等地,采用塑料插片开锁、溜门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9次,窃得人民币及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65.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北门北路22号501室,采用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王某甲租房内,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416元)及白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2416元。2、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琵琶墩64号3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占某租房内,窃得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30元)、opp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90元)、诺基亚牌手机1只(无法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3220元。案发后,三星牌手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北门北路130号304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徐某租房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90元。4、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琵琶墩65号3楼,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王某乙租房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65元。5、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琵琶墩48号305室,采用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张某租房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北门北路37号401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租房内,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65元)及现金人民币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95元。案发后,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琵琶墩70号401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章某租房内,窃得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72.5元。8、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北门北路49号303室,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彭某租房内,窃得opp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7元)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07余元。9、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琵琶墩59号3楼,采用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屠某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占某、徐某、王某乙、张某、李某、章某、彭某、屠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销售凭证,发还清单及照片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