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健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刘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91-1号申请执行人张健,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丰,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万州区人,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张健支付租赁费284091.08元、折价款152123元、违约金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19元、申请执行费7607元,合计528340.08元。但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8340.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