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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成铁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铁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铁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铁如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铁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本区松台街道月湖小区15幢楼下,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浙c×××××路虎揽胜越野车右后侧玻璃(价值人民币1082元),窃取车后座上书包一个(无法估价)。2、同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上述月湖小区14幢楼下,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47元),窃取副驾驶座上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黑色手提包一个(均无法估价,包内有人民币20元)。案发后,上述手提包已被被害人找回。3、同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本区松台街道望江西路时代海景民生银行门口,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浙c×××××雷克萨斯轿车左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24元),在车内翻找财物,被被害人陈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4、同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本区松台街道新宫前锦园4幢楼下,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浙c×××××起亚狮跑越野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65元),窃取车内卡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钥匙等)。5、同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松台街道金汇广场楼下建设银行门口,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浙c×××××雷克萨斯轿车左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576元),但未窃得财物。6、同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上述月湖小区16幢楼下,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的浙c×××××奥迪a4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360元),窃取车内车载充电器一个、充电宝一个及眼镜一副(均无法估价)。7、同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上述月湖小区15幢楼下,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浙c×××××长安铃木轿车左后门三角玻璃(价值人民币115元),窃取车内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8、同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上述月湖小区15幢楼下,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此的浙c×××××东风标致轿车左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06元),窃取车内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奶瓶、奶粉等婴儿用品,均无法估价)。9、同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上述望江西路台州银行门口,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此的浙c×××××奥迪a4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但未窃得财物。10、同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上述月湖小区宝岛养生会所路边,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浙c×××××别克凯越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36元),窃取车内书包一个(无法估价)。案发后,上述书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同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成铁如窜至上述月湖小区15幢楼下,用螺丝刀撬掉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浙c×××××宝马325i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20元),将车内副驾驶室储物箱内的4串木珠手串(价值人民币1920元)、2个核桃(价值人民币500元)、1个zippo打火机(价值人民币252元)翻出放在副驾驶座上时,被被害人胡某发现。后被告人成铁如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胡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成铁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张某、陈某甲、杨某、林某、尹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叶某、胡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成铁如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铁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成铁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其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成铁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铁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成铁如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