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维深与万守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深,万守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234号原告高维深。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万守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代表人张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维深与被告万守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万守义、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万守义驾驶津FW22**号五菱小客车在六道口村东环与北环交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万守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53.18元(含轮椅费780元、拐杖费160元及万守义垫付款10万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885元、护理费8762.88元、误工费24058.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609.89元;原告伤情未愈,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被告万守义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情合理损失;医疗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误工期要求过长;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标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应提供实际收入及实际减少的证明;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万守义辩称:保险公司所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0万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50分,万守义驾驶津FW22**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六道口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道口村东环与北环交口处,与行人高维深发生事故,造成高维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右侧跟骨骨折、4.左足舟状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01513.18元(含被告万守义垫付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在北京民宝行商贸中心购买轮椅费780元、拐杖费160元的票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50元、15元请求住院59天,计2950元、8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冯庆芬及陈胜均二人护理53天,由冯庆芬一人护理6天,均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共8762.88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53天需二人护理,6天需1人护理的证明。原告事故前××××××经营家用电器零售,按每天159.33元主张151天误工费共24058.83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三个月的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万守义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维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万守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万守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维深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万守义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万守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万守义赔偿。关于医疗费101513.18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营养费885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护理费8762.8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58157元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休三个月共151天,确认为24058.83元;原告支出轮椅费780元、拐杖费160元,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400元。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10万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5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885元,合计105348.18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5348.18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4058.83元、护理费8762.88元、轮椅费780元、拐杖费1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161.71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139509.89元。原告返还被告万守义垫付款10万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万守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