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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湖南省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华,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曾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刘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文,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峰,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松柏,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负责人曾杰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杰华,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曾杰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为,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湖南省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曾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文、谢志雄,被上诉人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峰、周松柏,被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和曾杰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变更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分公司湖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变更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曾杰华。2012年11月28日,曾杰华向刘建华出具借据“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按月付息4分”,该借据上盖有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当天,刘建华将910000元汇入曾杰华的账户。刘建华及曾杰华均认可借款1000000元的组成:910000元的银行汇款,在曾杰华要求下代付案外人李金柱50000元,40000元系预付1个月的利息。另查明,曾杰华向刘建华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曾杰华系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刘建华借款并在借据上盖有湖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般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曾杰华代表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建华借款。对刘建华要求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实际支付的960000元,借据上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利息最高为月息2.13%。借款借据上没有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印章,且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刘建华要求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13%自2013年7月29日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800元,被告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刘建华的借款,借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曾杰华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刘建华与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曾杰华已退还给刘建华7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96万元与事实不符。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审理期间,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湖南华夏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始打印件,拟证明借条上所盖公章不是湖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湖南华夏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始打印件不属于新的证据,刘建华不同意质证,本院未组织质证,故该原始打印件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刘建华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答辩称,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曾杰华答辩称,该借款系曾杰华的个人借款,与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曾杰华已还款72万元。二审审理期间,曾杰华提交了转账凭条,拟证明曾杰华已还刘建华借款72万元。对于曾杰华提交的转账凭条,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刘建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的40万元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是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89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李金柱与曾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建华代收曾杰华还款给李金柱的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华提出的异议成立,应认定曾杰华还款给刘建华32万元是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对其他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的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2、曾杰华已还款多少?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曾杰华是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持有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以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刘建华有理由相信曾杰华是代表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曾杰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曾杰华已还款72万元属实,但其中的40万元是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89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李金柱与曾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建华代收曾杰华还款给李金柱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32万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综上,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借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曾杰华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已归还借款72万元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3400元,由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利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