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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瑞芳敲诈勒索罪,吴瑞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6号罪犯吴瑞芳,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执行,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吴瑞芳犯敲诈勒索罪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吴瑞芳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被告人吴瑞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瑞芳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吴瑞芳等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瑞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以(2011)岩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5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勇生、陈良平,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益明、庄创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瑞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学习生产技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定为监狱年度表扬。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考核达标累计23分。本次申请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33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瑞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瑞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