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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期间,被告人裘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等地,谎称可以帮忙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通过收取手续费的形式先后骗得李庆锋现金800元、郭庆强现金1500元、代兴杰现金2500元、郑旭峰现金1000元、黄迁喜现金500元、谢康麒现金600元、沈剑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裘某诈骗作案7次,共计骗得现金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裘某已退还给谢康麒现金3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裘某已向本院缴纳现金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短信照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qq账户信息、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李庆锋、郭庆强、代兴杰、郑旭峰、黄迁喜、谢康麒、沈剑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裘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裘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发还给李庆锋人民币八百元、郭庆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代兴杰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郑旭峰人民币一千元、黄迁喜人民币五百元、谢康麒人民币三百元、沈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