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蓝招衍与钟卫强、罗晓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招衍,钟卫强,罗晓彦,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蓝招衍,男,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卫强,男,汉族,住上杭县。被告罗晓彦,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钟卫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蓝招衍诉被告钟卫强、罗晓彦、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招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强、罗晓彦、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招衍诉称,被告钟卫强因在上杭、武平县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其中: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2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84万元,同日被告钟卫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钟卫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为确保借款的归还和体现其还款的诚意,钟卫强自愿提供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的归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钟卫强又于2012年10月30日和11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80万和100万元的欠条各一份,取代了2012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将原欠条作废。被告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钟卫强重新出具二份的欠条担保人栏内盖章,自愿对欠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钟卫强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写明:二笔欠款均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其���: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480万元借款欠条本金(400万元)按月息4%计算,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100万元欠条不计息。同时,钟卫强还在欠条中写明:如本人违约发生诉讼,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借期到后,钟卫强却不信守承诺,没有按期归还和支付欠款本息,此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钟卫强与被告罗晓彦系夫妇关系,钟卫强向原告借款是其在与罗晓彦夫妇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其夫妇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罗晓彦共同连带归还。据此,原告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卫强、罗晓彦共同连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14年4月20日止,共17个月零20天,利息为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率0.5%×4倍×15个月)+(20天×666元/天)=1373320元];2、判令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钟卫强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钟卫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付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以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钟卫强、罗晓彦、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张秀萍系夫妇关系。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原告和妻子张秀萍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钟卫强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赖延斌汇出借款人民币650万��的事实。证据二、欠条3份,证明:1、2012年10月26日被告钟卫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钟卫强结欠原告借款本息584万元的事实,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4万元。2、2012年10月30日和11月3日被告钟卫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取代了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二份欠条合计欠款金额为58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180万元,借款本金400万元按月利息4%计算,100万元不计利息,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30日前。3、被告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钟卫强2012年10月30日和1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二份欠条担保人栏内盖章,自愿为欠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钟卫强在欠条中向原告承诺,如违约发生诉讼,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付出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卫强与罗晓彦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钟卫强向蓝招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证据五、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钟卫强与罗晓彦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钟卫强、罗晓彦、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也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所述、举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钟卫强因在上杭、武平县开发房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永定支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钟卫强账户分三次共计转账150万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秀萍农业银行永定支行账户向被告钟卫强指定的收款人赖延斌账户转账两次共计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秀萍农业银行永定支行账户向被告钟卫强账户转账两次共计150万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永定支行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钟卫强账户转账2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2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钟卫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钟卫强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结欠蓝招衍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伍佰捌拾肆万元整(¥584万元),其中本金肆佰万元整,利息壹佰捌拾肆万元。此借款按月息4%计取。此款计划在11月30日之前还300万元,剩余款项在12月底前还清所有本息。如��未执行上述还款,本人用武平县东方财富广场房子折抵(用其中的12楼作3500元/M²及店面30000元/M²折抵)。再用本人在武平县锦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作担保。此据欠款人钟卫强(身份证号)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钟卫强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本人因在上杭、武平开发房地产需资金,特向蓝招衍借款,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万,其中本金肆佰万元整,利息捌拾万元整,本金按月息4%计算,此款定在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欠款本息的归还由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武平县锦麟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连带责任担保。如本人违约发生诉讼,本人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此据欠款人钟卫强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10月30日担保���: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武平县锦麟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原借条(即2012年10月30日之前所写)作废,以此条为准。钟卫强。”被告钟卫强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盖个人印章,并在日期和签名上捺指模。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盖公司章。2012年11月3日,被告钟卫强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本人因在上杭、武平开发房地产需资金,特向蓝招衍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此款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此款不计息。此款的归还由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武平县锦麟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连带责任担保。如本人违约发生诉讼,本人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此据欠款人钟卫强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11月3日担保人: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武平县锦麟房地产开发公司。备注:原借条(即2012年10月29日之前所写)作废,以此条为准。钟卫强。”被告钟卫强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盖个人印章和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章,并在日期和签名上捺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卫强没有按期归还和支付原告欠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追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蓝招衍与张秀萍于198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钟卫强与被告罗晓彦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蓝招衍因本案向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卫强向原告蓝招衍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钟卫强未能依约还款,应当��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钟卫强于2012年10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被告钟卫强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在2012年10月26日欠条的基础上,经过双方结算、协商重新形成,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11月3日欠条注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但从原告自述被告钟卫强仅归还其本金150万元、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再借100万元给被告又是巨额现金,且没有转账凭证证实,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2012年11月3日的欠条系出借现金100万元给被告钟卫强所形成,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欠条中虽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息4%计取,但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晓彦于2012年11月23日与被告钟卫强登记离婚,但被告钟卫强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罗晓彦与钟卫强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本案债务被告罗晓彦应与钟卫强共同承担。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应对被告钟卫强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约应由被告钟卫强负担。综上,原告诉请大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1月3日再次出借现金100万元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卫强、罗晓彦、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卫强、罗晓彦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蓝招衍借款本息人民币48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卫强追偿;三、被告钟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招衍因本案诉讼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蓝招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9元,由原告蓝招衍负担8690元、被告钟卫强负担53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陈 水 柏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华(代)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