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湛江市永康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化州市汇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永康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化州市汇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湛江市永康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官渡工业园B区粤佳路北地段。法定代表人韩康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羡,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化州市汇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樟村村委会大坡村劈登山。法定代表人劳小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展齐、余俊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湛江市永康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化州市汇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海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康羡、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展齐、余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缓凝高效减水剂原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所签订合同中的规定条款供应货给被告,被告开始也按签订的合同条款付款给原告。但从2012年年底,原签订的合同期满后,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致电向原告请求,叫原告体谅其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按原定合同第八条规定(即货到付款)付款。被告希望原告先发货,让其能按正常生产混凝土销售后,再付款给原告,最多是拖欠几万元货款。原告信以为真,每天都依被告所需的货源供应给其使用,但此后被告以未能收回货款为由拖欠原告的款项。直至2013年10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3349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还清购买原告的缓凝高效减水剂原料所拖欠货款共计20349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化州市汇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尚欠被告货款,因公司周转困难才导致没有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加剂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给被告,定价为1950元/吨,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2013年1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对账函后,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33497.2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庭上认可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对账后,被告还款3万元。被告尚欠20349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即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称重记录单、提货明细表、应付货款明细表、客户对账函,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交易往来的送货单等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3497.2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349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州市汇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03497.2元给原告湛江市永康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1元,由被告化州市汇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宛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