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春花与宗树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花,宗树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陈春花。被告:宗树显。原告陈春花与被告宗树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树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花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按月偿还利息,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月结息,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树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宗树显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宗树显向原告出具:借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宗树显借陈春花现金肆万肆仟元整,约定2014年12月5日归还,月利率2%的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息。因被告未按月结息,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月结息,应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解除借贷关系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宗树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宗树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春花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宗树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永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