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段保民与赵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段保民。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丽。委托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保民与被告赵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5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江,被告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证人孙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保民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借口要购房向我借款。我于当日给被告卡上转账人民币十五万元。事后我多次索要未果,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段保民变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被告赵丽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称我向其借款15万元,但原告没有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只有银行打款记录,但打款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向我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交付缘由及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案中原告曾多次向我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归还该笔借款,该15万元汇款正是原告归还我借款的打款记录,如果按原告的说法,我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为什么等到五年后才起诉,而且原告向我借款时,也没有问我索要过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15万元不是小数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不可能不要借据,几年也不索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存在给付对象或是金额错误的情形,为了让我归还15万元,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二审发回重审,原告又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后再次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经过三次庭审,原告才变更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一再陈述我因买房向其借款15万元,只是因我否认借款,原告缺乏证据才转而以不当得利起诉,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当初给付我15万元属于借款,说明原告的给付行为或我的受领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15万元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进行举证,原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是我向其借的款,故对原告主张我受领该15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采信;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重要的是原告的给付是主动给付,给付数额、对象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均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现又变更案由主张其给付无合法根据,原告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一开始均认为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借贷,现因证据不足,改变诉讼策略,诉称给付无合法依据,明显带有滥用不当得利,进行诉讼欺诈的倾向。综上,不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还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奎屯阳光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丽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人奎屯阳光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奎屯市喀拉尕什小区60栋2单元2142号商品房销售给买受人赵丽。2008年12月25日,原告段保民通过自己的���行卡(卡号为6227004580300250313)将15万元现金汇入被告赵丽银行卡(卡号为6227004580300359924)。又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段保民以赵丽为被告、张玉峰为第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丽偿还其借款311300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311300元没有证据证实,遂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段保民的诉讼请求。原告段保民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经审查认为,(2013)奎民初字第179号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3)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奎屯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原告段保民于2014年4月17日以需要���充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遂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段保民撤回起诉。再查明,原告段保民在庭审中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后,对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提交的证据及认为与被告赵丽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的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对主张的事实进行变更。被告赵丽针对不当得利纠纷也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年4月12日(2013)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3日(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4月17日(2014)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2月2日打款记录,《商品房预售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丽受领原告��保民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为了让被告归还15万元,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告又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一直陈述是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5万元,后因被告否认是借款的事实,原告方才转而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当初给付(转账)被告15万元属于借款,这说明上述银行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次,不当得利中的给付(转账)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在认定时,应当有具体的情形,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系主动给付涉案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但没有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被告是因购房向其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受领的15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段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