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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徐春长与陈福兴、陈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长,陈福兴,陈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号原告徐春长,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兴,男,1977年1月22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雪源,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徐春长与被告陈福兴、陈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长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兴、陈雪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长诉称,要求被告陈福兴、陈雪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福兴、陈雪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陈福兴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徐春长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日息0.1%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由被告陈福兴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福兴、陈雪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兴向原告徐春长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陈福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福兴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福兴支付自借款日(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福兴、陈雪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福兴、陈雪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福兴、陈雪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福兴、陈雪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兴、陈雪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春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福兴、陈雪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这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