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孝斌、关立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孝斌,关立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孝斌,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立红,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孝斌、关立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孝斌、关立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江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孝斌、关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徐孝斌运输以及伙同被告人关立红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徐孝斌与被告人关立红通过他人相识。2014年6月被告人徐孝斌与被告人关立红电话联系时,被告人关立红告知徐孝斌自己缺钱花,马鞍山这边发小包(指贩毒)行情还不错,要徐孝斌送二十克冰毒到马鞍山答应帮助寻找下家,同时两被告人商谈好冰毒价格每克160元。经再次电话约定,被告人徐孝斌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携带50.41克冰毒从淮南市乘坐长途大巴士客车来到马鞍山市准备贩卖。当天下午,两被告人按照约定地点碰面后,关立红将徐孝斌带至本市有友宾馆,各开一间房,徐孝斌住302房间,关立红住202房间。两被告人在宾馆楼下附近小店,购买了一台电子秤回到302房间称重,后被告人关立红从徐孝斌带来的冰毒中拿出一点吸食“试货”。随后由被告人关立红联系吸毒人员芮某,由被告人关立红在302房间称好6克冰毒,带至202房间按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芮某,并收取芮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交易刚结束,两被告人徐孝斌、关立红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302房间缴获尚未卖出的冰毒44.37克。二、被告人关立红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立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好地点,在本市雨山区“在水一方”对面的“来吧”网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芮某一包冰毒,重约1克,得毒资人民币600元。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立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好地点,在本市雨山区“八一大院”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芮某一包冰毒,重约1克,得毒资人民币600元。3、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立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好地点,在本市雨山区“鑫隆宾馆”的402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芮某一包冰毒,重约0.6克,得毒资人民币500元。其中0.1克由被告人关立红和芮某在该宾馆402房间共同吸食,剩余0.5克被芮某带走。4、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关立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好地点,在本市“商城国际宾馆”的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芮某一包冰毒,重约0.5克,得毒资人民币300元。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徐孝斌、关立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孝斌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41克;被告人关立红贩卖毒品53.51克,既遂9.14克,未遂44.37克。被告人徐孝斌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关立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孝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关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徐孝斌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运输、贩卖两个罪,应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或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关立红上诉提出:1、其只是要求上诉人徐孝斌带二三十克毒品至马鞍山,原判认定其与徐孝斌共同贩卖毒品50.41克系事实认定错误;2、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芮某是共同吸食毒品,不存在贩卖行为。若认定是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0.5克;3、其在与徐孝斌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孝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关立红与徐孝斌共同贩卖毒品及单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孝斌、关立红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孝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4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关立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徐孝斌共同贩卖及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3.51克(其中既遂9.14克,未遂44.3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犯罪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孝斌所提“其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两个罪,其只构成其中一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孝斌是携带50.41克冰毒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乘车从安徽省淮南市至本市,后实施贩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上诉人徐孝斌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运输、贩卖两种犯罪行为且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其罪名应并列确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关立红所提“原判认定其与徐孝斌共同贩卖毒品50.41克系事实认定错误”及“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芮某是共同吸食毒品。即使认定是贩卖毒品行为,数量应认定为0.5克”的意见。经查,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电子称、毒品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关立红、徐孝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关立红所提“其在与徐孝斌共同贩卖毒品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关立红在共同犯罪中先是邀约徐孝斌携带毒品至本市,后主动联系涉毒人员以实施贩卖,其与徐孝斌均是均是毒品贩卖的积极实施者,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静平代理审判员 谢 彪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振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