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章贵诉被告梁贵、第三人张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贵,梁贵,张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654号原告:黄章贵,男,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住三台县刘营镇。委托代理人:李文霞,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贵,男,生于1979年3月3��,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义新乡。第三人:张富,男,生于1965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义新乡。原告黄章贵诉被告梁贵、第三人张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明科、何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贵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梁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贵因在江油市义新乡书房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双方口头进行了约定,租金为每月16000元,原告的挖机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进场施工,工期共计5个月零10天。被告梁贵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委托现场管理人即本案第三人张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受梁贵委托挖掘机(驾驶员肖平,挖掘机主黄章贵)13年11月28日进场在六组梁家大桥河里挖沙,流沙石料和在二组的沙石料,实际工作时间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赁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支付,现在被告更改了通讯电话,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梁贵立即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费8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贵承担。被告梁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张富开庭日未到庭,但本院向张富做了询问,张富辩称:我在梁贵工地上打工,晓得有个挖掘机、装机入场施工了的,具体进场时间我记不到了,只晓得出场时间,进场时间应该在年前。他们机器在工地施工,加油都是梁贵在管,后来快完工时候,梁贵弄了个油罐过来,我现在也不晓得梁贵��哪里,他还差我工钱,还占了我的地,青苗费都没给,我晓得他到处欠债就跑了,人也找不到,我还帮他垫的有农民工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贵因在江油市义新乡书房村工程需要,向原告黄章贵租赁小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和驾驶员,被告梁贵负责车辆加油,并支付租赁费。原告的挖掘机由驾驶员肖平驾驶于2013年11月28日进入义新乡书房村河坝施工,至2014年5月7日出场,期间被告梁贵未与原告就租赁费进行结算。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梁贵进行结算,梁贵声称委托在工地上的张富即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结算,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口头初步确定按每月16000元计算租金,被告委托张富与原告核对挖掘机工作时间,随后张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写明挖掘机(驾驶员肖平,挖掘机主黄章贵)实际工作时间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最后原、被告再次在电话里协商,原告同意将进场时间按2013年12月1日计算,被告梁贵同意,被告提出月租16000元的标准等被告回到工地与原告再协商,原告也同意了被告梁贵的请求可以当面协商,但至此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再协商,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人口信息,第三人出具证明一张,四川移动电话通话详单一份、电话录音对话四段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两页,证人肖平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定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的挖掘机确实根据被告的租赁意思到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了施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租赁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梁贵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赁费为85300元,通过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口头就月租金约定为每月16000元,在后来的电话中被告对租赁单价向原告提出再协商一下,可其后双方没有另外议定价格,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单价按每月16000元。原告主张租赁时间为5个月零10天,根据第三人张富受被告委托出具的挖掘机工作量的证明,能够证实租赁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时间为5个月零10天,但原告在电话协商时同意按2013年12月1日起算,是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应视为结算内容,也是原告对权利的让与,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确认,故本院确认租赁时间为5个月零7天,2014年5月为31天,每天租赁费为516元(16000元/月÷31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83612元。第三人张富不是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章贵支付租金83612元。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梁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津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