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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曼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曼,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益赫行初字第49号原告曾曼,女委托代理人别超凡,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负责人戴远菲。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曾曼(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别超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魁、仇安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父亲曾桂芳系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许,曾桂芳在单位综合楼303宿舍突发疾病,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曾桂芳为工亡或视同工亡。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2014819《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书》。3、申请人曾曼的自述材料。4、申请人曾曼的身份证复印件。5、曾桂芳的身份证复印件。6、曾桂芳的户口注销证明。7、益阳华天大酒店人力资源部的证明。第三人证明曾桂芳生前系该单位综合部宿舍管理员。8、证人庄爱明的证明及庄爱明身份证复印件。庄爱明证明他与曾桂芳、王卓训同为第三人的宿舍管理员,分三班工作,无节假日,无休息日,如三人中某一位有特殊情况,可以相互代班,曾桂芳死前一周左右,王卓训代了曾桂芳一个班,有值班记录佐证,他听到了王卓训说要曾桂芳于7月2日帮王卓训代班。9、证人王卓训的证明及王卓训身份证复印件。王卓训证明,他在曾桂芳死前一周左右代了曾桂芳一个班,7月1日下午他对曾桂芳说,请曾桂芳吃了晚饭后来代班,他(王卓训)在值班室等。7月2日下午6时左右,曾桂芳突发疾病死在值班室宿舍。10、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卓训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基本与王卓训的书面证明相同。1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庄爱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基本与庄爱明的书面证明相同。12、人民调解协议书。13、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14、益阳华天大酒店综合部宿舍值班记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王卓训连续上两个班,代了曾桂芳一个班。7月2日下午王卓训交班给曾桂芳。15、证人朱勇的证明及朱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庄爱明的调查笔录。庄爱明证明,他交班给王卓训时,听王卓训讲,等下要回去,要曾桂芳还他一个班。1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孔少奇的调查笔录及孔少奇的身份证复印件。孔少奇证明,他是第三人的厨师,7月2日下午4时许,是王卓训值班,没有看到曾桂芳。18、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张正春的调查笔录及张正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正春证明,他是第三人的员工俱乐部管理员,7月2日下午王卓训在值班,下午4点多看到曾桂芳骑摩托车从外面回来。1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邓世秋的调查笔录及邓世秋的身份证复印件。邓世秋证明,他是第三人的食堂领班,7月2日下午5点多,看到曾桂芳从外面骑摩托车回来。20、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王卓训的调查笔录及王卓训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卓训证明,他前一天(7月1日)与曾桂芳讲好,因前个星期给曾桂芳代了一个班,7月2日的班由曾桂芳值,因为曾桂芳迟到,王卓训先接了班,曾桂芳到后,他就交班给曾桂芳。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项。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曾桂芳是第三人的员工,2013年7月2日在第三人宿舍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曾桂芳不是工亡,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曾桂芳是否认定为工伤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没有意见。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条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12、13、14、20没有异议;2、证据8、9、10、11证明曾桂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3、对证据15、16、17、18、1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曾桂芳当天在值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但其中证人孔少奇是第三人的厨师,张正春是员工俱乐部管理员,邓世秋是食堂领班,能证明曾桂芳死亡的有关事实,但对曾桂芳供职的综合部宿舍管理的值班情况所知有限,证据的证明力低于综合部宿管员王卓训、庄爱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曾桂芳生前系第三人综合部的宿舍管理员,第三人的综合部共有三名宿舍管理员轮流值班。2013年7月2日,按第三人的值班表,曾桂芳应值次日的零点班。但之前另一名宿舍管理员王卓训为曾桂芳代过一个班,曾桂芳为还这个班,当日下午到综合部上班,18时10分许,曾桂芳在第三人的综合楼303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曾桂芳为工亡或视同工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益阳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桂芳死亡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曾桂芳同事的王卓训、庄爱明证明,“全年三人无节假日,无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需从其他两人中换人代班”,王卓训在曾桂芳死前一周曾代曾桂芳一个班,王卓训、庄爱明均证明曾桂芳于2013年7月2日下午到第三人综合楼是还所欠王卓训的班,故应认定曾桂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定(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钦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