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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华与林敏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87号原告:张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林敏,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诉被告林敏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林敏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物品转让协议,原告将价值为11.78万元的酒店物品转让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了9万元,尚欠2.78万元,经多次催讨仍未付清,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刻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转让款2.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林敏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买款11.78万元:在签订物品转让协议后,转账5万元,支付了5万元现金;不久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又支付了0.78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尚欠餐费人民币3569元,另有原告在被告处代开9万元发票时被告为其垫付的税金7200元,双方同意抵消债务,故购买款已全部结清。2、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全部转让费”,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2年2月27日,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映山红酒店物品转让协议及转让物品清单,证明因酒店物品转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转让费11.7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如下:映山红酒店餐饮费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酒店中尚有3569元的餐饮费没有结算,原被告一致同意用其相互抵消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议好用3569元餐饮费和代开发票垫付的税金7200元冲抵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剩余欠款也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3569元餐饮费和代开发票垫付的税金冲抵欠款属实,但剩余欠款并未偿还完毕。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物品转让协议,原告将价值为11.78万元的酒店物品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同被告已给付9万元转让款,并有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未付的3569元餐费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代开发票税金7200元抵扣部分转让款,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品转让协议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同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未付的3569元餐费抵扣部分转让款,故应以最后一次餐费签单的时间(2013年1月11日)起算诉讼时效,即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支付给原告10.78万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以原告自认已支付的9万元为准。综上,物品转让款为11.78万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的9万元及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款356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税金7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为:117800元-90000元-3569元-7200元=17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转让款17031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50元,被告林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